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將被告全得志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⒉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7,684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7,684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其於103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迄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6 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