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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賢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大客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梁方鈞、楊金龍、湯理財於偵查時之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冠昌汽車修配廠名片、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本案失火而故障,除引擎外,其餘部分嚴重燃燒,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佐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他卷第33至42頁)等,顯然上開大客車已因本案失火燃燒而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大客車罪(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被告未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謹慎小心,竟然疏於注意,以致釀成火災,不慎燒燬其所駕駛、且有多名乘客乘坐之大客車身車後段,並使該大客車因此喪失效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造成該大客車燒燬外,幸未造成人身傷亡,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經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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