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惟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惟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本案扣押物品之敘述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蕭惟新所有供上開非法營業及賭博行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惟新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蕭惟新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雇用另案被告黃巧婷,及於104 年8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雇用另案被告謝宜君從事上開犯行,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巧婷、謝宜君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同一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犯罪時間,雖係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與另案被告黃巧婷、謝宜君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被告係「東東商行」負責人,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11臺之規模,並考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約近1 年,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1臺(含IC板11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賭資730 元,則係自「東東商行」櫃檯內所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HUGA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2.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3. │世界盃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4. │賽馬機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5. │KK猩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 3 臺 │含IC板3塊 │ ├──┼─────────────┼──────┼─────┤ │6. │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 │新臺幣730元 │ │ ├──┼─────────────┼──────┼─────┤ │7. │1000元洗分卡片 │ 7 張 │ │ ├──┼─────────────┼──────┼─────┤ │8. │500元洗分卡片 │ 10張 │ │ ├──┼─────────────┼──────┼─────┤ │9. │100元洗分卡片 │ 10張 │ │ ├──┼─────────────┼──────┼─────┤ │10. │記帳單 │ 1 張 │ │ ├──┼─────────────┼──────┼─────┤ │11. │班別總表 │ 2 張 │ │ ├──┼─────────────┼──────┼─────┤ │12. │電玩交接表 │ 17張 │ │ ├──┼─────────────┼──────┼─────┤ │13. │抽獎箱 │ 1 個 │ │ ├──┼─────────────┼──────┼─────┤ │14. │抽獎單 │178張 │ │ ├──┼─────────────┼──────┼─────┤ │15. │鑰匙 │ 2 支 │開、洗分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