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960號、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未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更正為「未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級別證」;第18列「伍芷筠及林誠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伍芷筠及林信成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為「扣得江佳玲所有並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江佳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江佳玲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3 底間,分早、中、晚時段僱用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於104 年3 月底至104 年8 月31日止雇用輪值服務人員即另案被告伍芷筠從事上開犯行,是被告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伍芷筠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江佳玲同一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雖係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佳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江佳玲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非差,然其與另案被告伍芷筠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被告係「實在便利商店」負責人,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1臺、扣案賭資為新臺幣2 萬7,000 元之規模,並考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約1 年,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1臺(含IC板11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賭資2 萬7,000 元,則係自櫃檯內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並非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KK猩電子遊戲機具 │ 4 臺 │含IC板4塊 │ ├──┼─────────────┼─────┼──────┤ │2. │HUGA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3. │小精靈電子遊戲機具 │ 1 臺 │含IC板1塊 │ ├──┼─────────────┼─────┼──────┤ │4. │跑馬2 人座電子遊戲機具 │ 1 臺 │含IC板1塊 │ ├──┼─────────────┼─────┼──────┤ │5. │金吉祥電子遊戲機具 │ 3 臺 │含IC板3塊 │ ├──┼─────────────┼─────┼──────┤ │6. │機臺交接班表 │ 1 張 │ │ ├──┼─────────────┼─────┼──────┤ │7. │機臺洗分倍數表 │ 8 張 │ │ ├──┼─────────────┼─────┼──────┤ │8. │機臺鑰匙 │ 2 支 │開洗分用 │ ├──┼─────────────┼─────┼──────┤ │9. │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 │新臺幣2萬 │ │ │ │ │7,000 元 │ │ ├──┼─────────────┼─────┼──────┤ │10. │Any Call手機 │ 1 支 │(含SIM卡1張)│ ├──┼─────────────┼─────┼──────┤ │11. │Samsung手機 │ 1 支 │(含SIM卡1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