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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案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影本1 份」,另關於「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含IC板共10片),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00 元,則係自「京城商行」櫃檯內所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註      │
├──┼───────────┼───┼─────┤
│⒈  │HUGA電子遊戲機        │2 臺  │含IC板2 片│
├──┼───────────┼───┼─────┤
│⒉  │跑馬電子遊戲機(2 座)│2 臺  │含IC板2 片│
├──┼───────────┼───┼─────┤
│⒊  │KK猩自動販賣機(5PK )│5 臺  │含IC板5 片│
├──┼───────────┼───┼─────┤
│⒋  │小瑪莉水果電子遊戲機  │1 臺  │含IC板1 片│
├──┴───────────┴───┴─────┤
│共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0臺(含IC板共10片)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
│⒈  │現金              │2,500 元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⒈  │交接班帳單        │1 張          │
├──┼─────────┼───────┤
│⒉  │機臺贈分券        │1 本          │
├──┼─────────┼───────┤
│⒊  │機臺開、洗分規則  │2 張          │
├──┼─────────┼───────┤
│⒋  │贈分卡            │20張          │
├──┼─────────┼───────┤
│⒌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SIM卡1枚)      │              │
├──┼─────────┼───────┤
│⒍  │HTC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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