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華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凌華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華嬌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 姊妹養生館」之負責人,明知林香欽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入境,入境期限至104年11月12日止),且未取得在臺之工作許可證,竟基 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僱用林香欽,在上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 每按摩60分鐘為1節,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均由林香欽收取作為報酬;嗣於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為警執行靖黃行動在上開養生館臨檢,當場在2樓包廂內查 獲林香欽為客人王三豪從事按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坦承,並有證人林香欽、王三豪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杰於偵訊中之陳述可憑,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證人林香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現場查獲照片、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執行「0902」靖黃行動、拯救雛菊專案勤務行動計畫表、專案勤務規劃表、臨檢場所名冊、專案勤務簽到表、臨檢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服務業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人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