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献信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