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王鈺智雖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人成員向之收購蒐集SIM 卡後,有遭該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為王鈺智於103 年11月17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中心申辦,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6 日先以系爭門號向信用卡公司申請變更電話為系爭門號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冒用陳福城身分,將系爭門號填寫於訂單上,透過網路訂購物品或商品之方式,盜刷陳福城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寄出貨品或出售商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㈡於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冒用黃文宏身分,將系爭門號填寫於訂單上,透過網路訂購物品或商品之方式,盜刷黃文宏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寄出貨品或出售商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㈢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冒用陳俊欽身分,將系爭電話填寫於訂單上,透過網路訂購物品之方式,盜刷陳俊欽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寄出貨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蔡尚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卷㈩,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㈩第125 頁反面至第1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鈺智固對於以1,000 元代價交付系爭門號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系爭門號以1,000 元之代價賣給盧佳依,但是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參見卷㈩第16頁)。經查: 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他人,其後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門號,以網路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卷㈧第8 頁至第10頁、卷第79頁至第80頁、卷㈩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城、簡毓彥、告訴人黃文宏、告訴代理人蔡尚勳、被害人陳俊欽等人之指訴(參見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卷㈧第15頁至第16頁、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卷第41頁至第44頁、卷第95頁正反面、卷第1 頁至第3 頁、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及證人吳欣樺之證述情節(參見卷㈥第39頁至第40頁),均相符合,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1 紙(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042號函1 份、訂單信息影本1 紙、交易訂單明細1 份、註冊網易免費郵箱頁面列印資料1 紙、EZ GOLD 時尚金飾網訂單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3189號函各1 份、YAHOO 奇摩公文回覆信箱信件內容列印資料、雅虎郵箱註冊資料各1 紙(見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IP查詢結果、偵辦民眾陳福城詐欺案通話內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0421 號函、藍新科技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陳福城、葉麗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陳福城第一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均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0月20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9140號函12份(見卷㈠第18至第28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職務報告1 份(見卷㈤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50753號函1 份(見卷㈤第1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5 年1 月8 日台中二服密字第003 號函1 份暨檢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證件5 張、金寶珍銀樓(EZ GOLD 時尚金飾)陳福城訂購資料1 份(見卷㈤第10頁至第19頁)、職務報告1 份(見卷㈤第21頁)、EZ GOLD 賣場網頁影本1 紙(見卷㈤第26頁)、基本信息1 份(見卷㈧第22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042號函、訂單各1 份(見卷㈡第8 頁至第11頁)、IP查詢資料1 紙(見卷㈡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8 月4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276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6日中檢秀服104 他5074字第087977號函1 份暨檢送Google Inc. 及電子信箱回覆內容均影本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切結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卷第5 頁至第10頁)、個人出勤紀錄影本1 份(見卷第12頁至第15頁)、查詢單明細1 份(見卷第40頁)、台灣樂天市場信用卡偽冒交易補償申請書影本1 份、訂購明細書影本各1 份、託運單影本2 紙、信用卡照會結果通知影本1 份、樂天市場-RMSR-Backoffice訂單詳細資料影本2 紙、聲明書影本、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卷第53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前雖以將系爭門號交給「盧佳依」,不知對方會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情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一開始時供稱: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改稱如果該門號是預付卡,之前在網路有人說要收購預付卡,請伊申辦該門號的預付卡給他使用;因為當時伊需要錢,大家都是朋友,所以出售系爭門號給叫「佳依」的老闆,她說要找越多人辦預付卡越好,叫伊幫她找,找到的話就是1 張1,000 元等語(參見卷第79頁);其後又供稱:系爭門號是「盧佳依」請伊辦給他的,伊是去他店裡找他的,他說要做網拍等語(參見卷㈧第9 頁)。被告一開始否認交付系爭門號予他人,後雖坦承交付他人,然稱對方為網路收購者,嗣又改稱「佳依」向其收購預付卡,量越大越好;再改稱「佳依」是為網拍使用,向其收購預付卡等情,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⒊證人盧佳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預付卡等語(參見卷㈩第121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向證人盧佳依提問或請求對質,然被告均沉默不語(參見卷㈩第122 頁),實難認其所述將系爭門號出售予盧佳依之供述乙情為真。綜上,可見被告供述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㈩第77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其於100 年間曾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行為之時,當可預見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極有可能為規避檢警查緝,以所收購之門號作財產犯罪之用,然其仍予出售,顯見其對所出售之門號縱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詐騙集團成員確亦使用系爭門號取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等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辯稱交付系爭門號予友人盧佳依等情,不足採信,而其對以1,000 元代價交付他人系爭門號等情,並不爭執,可認被告係有償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做為訂購物品及盜刷信用卡之聯絡電話,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可認識並加以助力,已如上述。惟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可得預見。況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非一般詐欺集團慣用以電話或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故意。準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移送併辦意旨既認為與詐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無庸予以退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起訴,未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經起訴,惟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系爭門號與被害人聯絡,自難僅憑系爭門號登載於訂購單上,而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確有給予助力,而不另不為起訴處分。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前,曾以系爭門號向所屬信用卡辦理變更電話為系爭門號,此有變更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卷㈠第37頁),顯見系爭門號已提供詐騙集團助力,而使其等易於實施,已足成立幫助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系爭門號與被害人聯絡為必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至5 ),亦可認定,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如附表編號6 至11部分因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0號(附表編號6 至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77 號(附表編號11)】,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並兼衡其提供之門號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特約商店受損,幫助詐得共計25萬1,951 元等損害情形;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⑷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⑸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狀況(見卷㈩第7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電話門號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電話門號行為,則提供門號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本案出售系爭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參見卷第80頁、卷㈧第268 頁、卷㈩第16頁、第138 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所收取之1,000 元價金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沒、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盜刷信用卡卡號 │時間 │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 │ 商品 │金額 │ ├──┼─────┼─────────┼────────┼───────────┼───────────┼─────┤ │ ⒈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7 日上│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煋隆幻彩金條1台兩 │4萬88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0 時11分許 │ │ │ │ ├──┼─────┼─────────┼────────┼───────────┼───────────┼─────┤ │ ⒉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7 日下│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 │美國品牌代購Chrome │2萬688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2 時44分許 │公台灣分公司- 雅虎輕鬆│Hearts Cemetery 十字架│ │ │ │ │ │ │付-權志龍款 │純銀戒指MP魔幻力量MV │ │ ├──┼─────┼─────────┼────────┼───────────┼───────────┼─────┤ │ ⒊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9 日下│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EZGOLD-黃金元寶黃金重│5萬1799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4 時29分許 │ │1台兩 │ │ ├──┼─────┼─────────┼────────┼───────────┼───────────┼─────┤ │ ⒋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14 日 │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EZGOLD-黃金元寶黃金重│3萬2598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上午1 時47 分 許│ │3.00 錢 │ │ ├──┼─────┼─────────┼────────┼───────────┼───────────┼─────┤ │ ⒌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14 日 │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襯衫男裝等物品 │154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上午1 時50 分 許│司-SPEX eSHOP │ │ │ ├──┼─────┼─────────┼────────┼───────────┼───────────┼─────┤ │ ⒍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16日下│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煋隆幻彩金條5台錢 │2萬555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3 時1 分許 │ │ │ │ ├──┼─────┼─────────┼────────┼───────────┼───────────┼─────┤ │ ⒎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0日上│巨喬科技有限公司 │視訊交友點數 │5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10時56分許 │ │ │ │ ├──┼─────┼─────────┼────────┼───────────┼───────────┼─────┤ │ ⒏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1日下│ITUNES.COM/BILL │ 不詳 │3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1 時55分許 │ │ │ │ ├──┼─────┼─────────┼────────┼───────────┼───────────┼─────┤ │ ⒐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1日下│ITUNES.COM/BILL │ 不詳 │3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5 時47分許 │ │ │ │ ├──┼─────┼─────────┼────────┼───────────┼───────────┼─────┤ │ ⒑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1日下│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光洋聚福金條10克 │1萬4264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6 時18分許 │ │ │ │ ├──┼─────┼─────────┼────────┼───────────┼───────────┼─────┤ │ ⒒ │陳俊欽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3 年12月28 日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SONY DSC-KW11相機2台 │4萬996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上午1 時8 分許 │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2789號偵查卷 │卷㈠│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4079號偵查卷 │卷㈡│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56號偵查卷 │卷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70號偵查卷 │卷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490號偵查卷 │卷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504號偵查卷 │卷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8號偵查卷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卷 │卷㈩│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1237500 號刑案偵查│卷│ │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77號偵查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