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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簡字第3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其對被告林慧玲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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