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格 張嘉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5 年度偵字第42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張嘉馨部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格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4、5、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嘉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格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前之104 年間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交給綽號白皮、年約18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白皮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上智連繫,佯稱伊係董上智之友人天賜,並向董上智借款,致使董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匯款15萬元至張政格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㈡104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松源連繫,佯稱伊係楊松源之友人洪順慶,並向楊松源調現支付票款,致使楊松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6 萬元至張政格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㈠張政格、蔡育霖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緝,先由張政格、蔡育霖於104 年9 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外的車站旁,以2 萬元代價,向少年史○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收購史○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㈡張政格為掩飾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行,明知未經楊傳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佯裝楊傳凱本人、並持楊傳凱掉落在其車內之國民身分證,表示想要租車,繼而在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姓名欄、乙方欄偽造楊傳凱之簽名、指印各2 枚,再持向億崑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楊傳凱本人及億崑公司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㈢張政格、蔡育霖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4 年10月8 日某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與李文英聯絡,佯稱伊係李文英之胞弟,並向李文英借款,致使李文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往台北逸仙郵局匯款10萬元至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李文英匯款後,張政格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通知,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蔡育霖及不知情之陳億萱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南投新街郵局,張政格並將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蔡育霖,由蔡育霖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文英匯入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後,將領出款項交給張政格,張政格再輾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張政格、蔡育霖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翌日(104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麗珍聯絡,佯稱伊係蔡麗珍之友人,並向蔡麗珍借款,致使蔡麗珍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匯款2 萬元至史○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並由蔡育霖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㈣張政格租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因億崑公司作業疏失無法繼續使用,億崑公司因此提供其他車輛出租替代,張政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前往億崑公司,佯裝楊傳凱本人,並在切結書上之「(以下簡稱乙方)」前之空白欄位、乙方欄偽造楊傳凱之簽名各1 枚,「奈印」後之空白欄位偽造楊傳凱之指印各1 枚,再持向億崑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楊傳凱本人及億崑公司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嘉馨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5 日,應予更正)至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補發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處,將補發之存摺交付予張政格,再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52分前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附近,將補發之提款卡交給張政格、告知密碼。張政格取得張嘉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成員,於:㈠104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榮鳳聯絡,佯稱伊係謝榮鳳之友人阿柱,並向謝榮鳳借款,致使謝榮鳳陷於錯誤,於翌日( 10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匯款5 萬元至張嘉馨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4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謝秀端聯絡繫,佯稱伊係王謝秀端之友人楊聰明,並向王陳秀端借款,致使王謝秀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匯款2 萬元至張嘉馨之上開華南行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104 年10月15日,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逸聯絡,佯稱伊係劉建逸之友人賴聰賢,並向劉建逸借款,致使劉建逸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張嘉馨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張政格涉嫌詐騙劉建逸部分另行退併辦)。 四、案經董上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楊松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李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榮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政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嘉馨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148 、185 、217 、261 、 270頁),核與告訴人董上智、楊松源之證述情節(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7923號卷第3 、4 、6 、7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4 年10月13日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10月13日函及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7923號卷第9 、11至2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政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149 至151 、186 至 188、217 、261 、27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育霖、案外人史○宇、告訴人李文英及被害人蔡麗珍之證述情節(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9539號卷第2 至5 、8 至12、17至22、25、26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2、13、19、20、29、30、38至41、44至47、54、58、59頁、本院卷第122 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契約書、切結書(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9539號卷第14、24、29、33、34、46至52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政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此外,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蔡麗珍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害人蔡麗珍匯入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之2 萬元旋遭提領一空(見起訴書第4 頁),但比對同案被告蔡育霖於警詢時自承該筆2 萬元是其提領,以及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筆2 萬元遭提領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36分許(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9539號卷第21、34頁),堪認該筆2 萬元係由同案被告蔡育霖提領,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補充。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張嘉馨、張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153 、190 、217 、261 、270 頁),核與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劉建逸之證述情節(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22305號卷第38、39、43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6135號卷第5 、6 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22305號卷第7 、8 、11至26、40、45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6135號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429 號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嘉馨、張政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此外,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嘉馨於104 年10月20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張政格並告以密碼,惟核,被告張嘉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52分許,已有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劉建逸匯款之情形(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22305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張嘉馨係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52分前之某時點,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張政格、告以密碼,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政格、張嘉馨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核被告張政格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㈠、㈢(即詐騙告訴人李文英、被害人蔡麗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予補充);犯罪事實二㈣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即詐騙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政格涉嫌詐欺被害人劉建逸部分另行退併辦,詳下述㈧)。至於:⒈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有被告張政格、同案被告蔡育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政格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61 、266 頁),復無礙於被告張政格防禦權之行使。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政格與其他詐騙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分自毋庸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予敘明。 核被告張嘉馨所為(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之犯行,被告張政格與同案被告蔡育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政格並應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文英、被害人蔡麗珍犯行共同負責。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被告張政格與其他詐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政格並應就其他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張政格涉嫌詐騙被害人劉建逸部分另行退併辦,詳下述㈧)。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政格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綽號白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董上智、楊松源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董上智、楊松源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張政格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嘉馨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幫助被告張政格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及劉建逸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及劉建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因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張嘉馨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4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張嘉馨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張政格涉嫌詐騙被害人劉建逸部分另行退併辦,詳下述㈧)。 至於: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李文英、被害人蔡麗珍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政格此一部分應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見起訴書第13頁),應予敘明。犯罪事實三部分,詐騙成員對於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政格此一部分亦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已經當庭更正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4 頁)。 ㈣又被告張政格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如附表所示)。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政格幫助綽號白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嘉馨幫助被告張政格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張政格可以預見詐騙成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一己貪念,參與詐欺犯罪,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又其知悉未得被害人楊傳凱之同意,卻猶冒用楊傳凱之名義租用車輛,不僅影響租車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並且有害於楊傳凱本人權益,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均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發電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4 、5 、6 、7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張嘉馨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被告張政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復有明文。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政格自承拿到1 個帳戶各8 千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報酬,即共1 萬6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參酌被告張政格自承拿到5 千元(收集案外人史○宇之金融帳戶)、1 萬元(提領告訴人李文英之匯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等情,堪認1 萬元為告訴人李文英部分之犯罪所得、5 千元為被害人蔡麗珍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㈣部分,被告張政格於契約書、切結書分別偽造之「楊傳凱」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2 份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億崑公司服務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告張政格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嘉馨、張政格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0 頁),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適用。 本案(被告張政格部分)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㈧退併辦部分(被告張政格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03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送審之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同一案件,前於106 年3 月13日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張政格應就其他詐騙成員犯行共同負責,是其詐騙告訴人謝榮鳳、被害人王謝秀端部分,與其涉嫌詐騙被害人劉建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想像競合或其他情形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一併案部分(被告張政格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被告張嘉馨併案部分則與本案犯罪事實三有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詳上述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張政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張政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告訴人李文英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張政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被害人蔡麗珍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張政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傳凱」署名及│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張政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傳凱」署名及│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張政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謝榮鳳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害人│張政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王謝秀端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