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林易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易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育、林易陞分別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易陞於102 年2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宗武佯稱係其熟識之客戶洪先生,請蔡宗武代其將1 筆個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蔡宗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入林易陞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並由黃士育及林易陞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於同日14時27分臨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9萬9,000 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被告黃士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㈠第148 頁),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士育、林易陞,及被告林易陞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士育、林易陞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士育辯稱:我在不知情下,陪同一名不詳姓名的男性朋友綽號「大胖(臺語)」去臺中,遇到林易陞,「大胖」叫我陪林易陞進去,我朋友跟林易陞有認識,那天是我朋友跟林易陞約在那邊,林易陞跟我相認說他是我國小同學,我朋友說林易陞不會用,叫我陪林易陞進去銀行不知道辦什麼事情,我朋友沒有進去,都在車上,我沒有想很多,就陪林易陞進去,都是林易陞跟銀行行員講話,我有看到林易陞臨櫃領了一大筆錢出來,林易陞領到錢離開銀行後,林易陞就把錢交給「大胖」,之後我就上我朋友車子回草屯,我沒有向林易陞拿系爭帳戶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㈠】第2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148 頁)。被告林易陞辯稱:我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士育,但這是為了申辦貸款,黃士育在網路上刊登車貸廣告,我因為買車,所以找黃士育辦貸款,才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也有跟黃士育去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是由黃士育抽號碼牌、跟行員講話,我在黃士育後方等候,黃士育叫我填寫申辦資料,他說是要重新開戶並申請薪資轉帳證明,後來都是由黃士育辦理,我去外面抽煙。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系爭帳戶那天有被提領59萬9,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第92頁);被告林易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易陞辯護稱:林易陞就本件之細節供述一直以來都是一致的,都是因為林易陞迫切想要買車,而黃士育告訴林易陞,必須提供相關金融機構往來資料,林易陞才會提供本案的高雄銀行存摺、印章給黃士育,後續黃士育他們告訴林易陞因其銀行金融紀錄未達貸款資格,所以需要提供存摺去處理資金,所以林易陞才會辦理這些手續,後來他們又稱那些是公司的錢,需要馬上領出來還給公司,林易陞因為年輕、涉世未深,才會因此上當受騙。又黃士育自始至終未明確指述林易陞除提領金錢外,尚涉及本件詐欺犯行,黃士育所為供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難以取信於眾,且黃士育本身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縱使林易陞確實有與黃士育去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提款,但都是在被黃士育等人利用下所為,林易陞確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只是被利用的而為提款。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犯罪行為人均無所不用其極地掩蓋自己身分,林易陞如真的參與詐騙集團,怎可能笨到拿自己存摺、印鑑到銀行領款,且停留近30分鐘,況林易陞素行良好,於101 年至102 年間係國內職業電玩高手,多次代表國家出賽,更不可能冒著可能被多數人認出的風險去做一線的提款車手,林易陞確係買車貸款的詐騙集團伎倆所陷害,林易陞亦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卷㈡第144 頁)。經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林易陞所申請開立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2 月26日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蔡宗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係被害人熟識之客戶洪先生,請被害人代其將1 筆個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萬元轉入被告林易陞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200226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2 年4 月08日高銀鳳密字第102000001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964 )、存摺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請款單及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進帳預告通知、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3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嗣共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該提領 款項係在渠等共同計畫範圍內: 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2 人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9萬9,000 元,有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卷㈠第30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2 年4 月9 日高銀密字第1020000043號函及所附被告2 人臨櫃提款交易監視器畫面光碟(見警卷㈠第4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3 年1 月10日高銀密字第103000005 號函暨所附該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㈠第19頁)各1 份、大額交易通報單影本6 張(均係同1 份,見偵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 ⑵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卷㈠第31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02 年2 月26日除臨櫃提領59萬9,000 元之交易內容外,並無何系爭帳戶變更事項之申請,足認被告2 人當日前往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僅辦理臨櫃提領59萬9,000 元之1 項交易內容,是被告林易陞歷次所辯被告黃士育以系爭帳戶存摺磁條損壞為由,要求其一同前往辦理變更、換一本乾淨的存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經辦被告2 人臨櫃提款之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行員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2 人當時是要辦理取款,被告2 人至櫃檯的第一時間,應該是在庭戴眼鏡(即被告林易陞)將要提款的相關證件、印章等交給我,我對他比較有印象,當時領款時,我有問他領款要做什麼,但是他回答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習慣性會問,因為金額不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5 頁);又觀之被告2 人臨櫃提領之交易監視光碟,自監視錄影畫面起始即102 年2 月26日14時9 分3 秒(在此之前並無錄影畫面)至被告2 人領得臨櫃提款之款項離開銀行止(即同日14時32分35秒),均係被告林易陞與證人陳志嘉接洽交易事宜,交易提領之現金亦係由證人陳志嘉交付與被告林易陞收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林易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歷次所辯「磁條辦好後,黃士育就自己跟櫃檯洽談,詳細對話我不甚瞭解」云云(見警卷㈠第7 頁)、「我只記得我在高雄銀行簽了很多文件,但我不知道是要領錢,我當時跟行員說我麻煩我朋友黃士育,等我抽完煙回來,我就發現黃士育手上有袋子,但是我不知道他有領錢。黃士育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還我,但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直到102 年3 月多,發現系爭帳戶被凍結,才看到有異常」云云(見偵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黃士育跟我說系爭帳戶帳戶不能用,因為磁條有缺損,叫我要重辦,所以我就跟他去辦,簽完名後,我就被他的朋友支開,後續黃士育如何領款,我真的不知道,當時系爭帳戶存摺、身分證、印章、提款卡都在黃士育那裡,我簽完名,行員在做準備,黃士育說我可以去旁邊抽煙,其他的他來就好,我當時沒有想到問他還要做什麼,辦理磁條時行員有跟我確認身分及留電話,提領時我不在場。黃士育如何領款我真的不曉得。」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我也有跟黃士育去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是由黃士育抽號碼牌、跟行員講話,我在黃士育後方等候,黃士育叫我填寫申辦資料,他說是要重新開戶並申請薪資轉帳證明,後來都是由黃士育辦理,我去外面抽煙。我去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上開帳戶那天有被提領59萬9, 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均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而被告黃士育雖未與證人陳志嘉或其他行員對話,惟被告黃士育僅於同日14時14分41秒至16分6 秒與被告林易陞一同至銀行騎樓處抽煙後,被告林易陞於17分46秒先返回櫃檯,被告黃士育隨後於17分47秒返回櫃檯,之後於19分53秒走至被告林易陞身後之沙發坐下,直至21分52秒被告黃士育自沙發起身走至被告林易陞身旁外(期間約1 分59秒),被告黃士育均全程陪同被告林易陞在櫃檯前,時間長達21分33秒【即自監視錄影畫面起始即14 時9分3 秒至被告2 人提領款項離開銀行止之14時32分35秒之期間約23分32秒,扣除被告黃士育未陪同被告林易陞在櫃檯前,坐在沙發等候之短暫時間約1 分59秒),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01 頁);參以,證人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2 人在辦理取款的過程中,2 人有交談,沒有印象有爭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士育對於當日被告林易陞以其名義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59萬9,000 元一事知之甚詳。準此以觀,被告2 人當日既僅單純辦理臨櫃領款1 項交易,而由系爭帳戶申請人之被告林易陞負責接洽交易事宜,另由被告黃士育陪同,足見被告2 人當日進入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目的即係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該交易自係在被告2 人計畫範圍內。 ⒊被告黃士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黃士育雖一再辯稱係其友人「大胖」要求其陪同被告林易陞進入銀行,然被告黃士育對於「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交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黃士育關於「大胖」要求其陪同被告林易陞進入銀行辦理何事項,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辯稱:我朋友說這個朋友不會用,叫我陪林易陞進去,我不知道林易陞要領錢的事,林易陞好像有換卡片或簿子云云(見偵緝卷㈠第23頁);於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辯稱:我有陪林易陞進去銀行云云(見偵緝卷㈡第15頁);於105 年5 月3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大胖」叫我陪林易陞進去銀行不知道辦什麼事情,我有看到林易陞臨櫃領了一大筆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於105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朋友要我陪林易陞進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反面、第21 8頁)。是被告黃士育關於友人「大胖」要求其陪同被告林易陞進入銀行辦理何事項,初均以被告林易陞「不會用」含糊帶過,並未清楚交代究係辦理系爭帳戶何事項,且初辯稱不知道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嗣始表示陪同被告林易陞進去銀行提領款項,並目睹被告林易陞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亦有避重就輕之情;甚者,依被告黃士育所辯,無論至銀行辦理變更帳戶事項或提領款項,依被告林易陞當時係20餘歲之年輕人,實難想像被告林易陞有何無法自行向銀行辦理變更帳戶事項或提領款項,而需旁人協助之理,從而,被告黃士育所辯,不唯避重就輕,且嚴重乖違常情,委無足採。 ⒋被告林易陞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林易陞雖一再辯稱其因辦理汽車貸款於102 年2 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口附近,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黃士育使用云云(見警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偵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偵緝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偵緝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面),惟此為被告黃士育所否認,又查被告林易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2月20日起迄28日止均無其所辯與被告黃士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通聯紀錄,亦查無與被告黃士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通聯紀錄,有被告林易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6頁)、被告黃士育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82頁、第86頁)在卷可參;稽之,被告2人於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後至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提領款項,係由被告林易陞與經辦之行員即證人陳志嘉接洽交易事宜,交易提領之現金亦係由證人陳志嘉交付與被告林易陞收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林易陞卻迭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均係由被告黃士育接洽提領款項一事,其均不知情,極力推諉卸責,嗣始改口坦承知悉提領款項一事,惟再辯稱係被告黃士育告知該款項係車貸代墊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黃士育跟我說高雄銀行帳戶內的50萬元是他存進去要給銀行看的」云云(見偵緝卷㈡第52頁),是被告林易陞前後供述歧異,顯有隨訴訟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之狀況變異說詞之情,憑信性已有嚴重瑕疵。 ⑵又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顯示該帳戶自100 年2 月21日起迄至案外人盧文濱於102 年2 月26日匯入20萬元,及同日被害人匯入50萬元之前,系爭帳戶餘額始終處於12元之狀態,顯見系爭帳戶已許久未使用,且餘額僅12元。而依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曾在統園有限公司、余菖企業有限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萬佳興有限公司、宏孟興業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弘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經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刑事一般卷宗影印卷【下稱另案院卷】第6 頁、第16頁),以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多年工作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端視申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請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具有償還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如銀行存款證明、薪資所得資料或在職證明),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銀行帳戶之理。 ⑶尤以,被告早於102 年2 月1 日,即曾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金融機構的融資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節,亦據證人即加利機車行負責人許勝元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3 年8 月14日函檢附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另案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據證人許勝元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述:林易陞買機車時有提供財力證明給我,因為銀行要看客人的財力證明,等於存摺內必須要有相當的存款,銀行才會同意辦理車貸,把車貸撥給公司,林易陞有拿存摺原本給我去影印封面,還有雙證件及印章,若存摺內沒有錢,對於申請車貸一點用途也沒有,林易陞這件車貸有辦理成功,即表示林易陞提供的存摺內有相當的存款,林易陞提供資料給我沒有告訴我存摺密碼,我沒有要求林易陞提供提款卡,辦理車貸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足見被告林易陞經由該次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即已明瞭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必須提供得證明具有償還能力之財力證明,若提供銀行帳戶,必須該帳戶內具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始得作為證明自身信用之財力證明,亦無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林易陞於偵訊辯稱其問過相關人員都必須將銀行密碼、存簿交給人家,方便他們作業云云(見偵緝卷㈠第35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準此以言,被告林易陞果真有購買汽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根本不可能提供存款餘額僅12元之系爭帳戶充作自己的財力證明,足認被告林易陞前揭所辯,不過是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林易陞除於102 年2 月25日,提供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黃士育外,早於前日即102 年2 月25日,即先行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黃士育一節,亦經被告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在案發前一日,就是102 年2 月25日,我曾拿兆豐銀行的帳本及印章給他,當日下午16、17時許,他就告訴我,那一本帳戶以車貸來說屬於不完美,所以就還我了,叫我再提供另一本簿子給他,我才拿高雄銀行的本子及印章給他」云云(見警卷㈠第9 頁反面)、「在102 年2 月間,我本來為了要辦汽車貸款,於是我就在2 月25日在臺中旱溪東路與太原路口的超商,先將我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黃士育,黃士育說該帳戶帳面資料不漂亮,於是於2 月26 日 我就給他高雄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至於印章有沒有給他我忘了,提款卡有附在裡面給黃士育」云云(見偵卷㈠第38頁);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供稱:「102 年2 月25日…要我交付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審核貸款,隔日,又告知我有無其他存簿可作為財力證明,我於102 年2 月26日又交付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簿給他」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129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0頁)、「因為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交給黃士育,到了隔天黃士育又跟我說這本不行,又跟我要一本銀行帳戶,我就提供我另一本高雄銀行的帳戶」、「黃士育說這樣財力證明不夠,要我拿另外一本帳戶,我就拿給他」云云(見另案院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而觀諸被告林易陞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2日經提領2,900 元後,迄至另案告訴人黃錫雄遭詐騙而匯入3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始終處於59元之狀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102 年3 月18日函檢附開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03 年4 月11日函檢附100 年2 月24日開立帳戶時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另案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被告林易陞嗣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較於之前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更少,倘若被告林易陞係因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過少,不足作為財力證明,而遭被告黃士育要求需另外提供其他銀行的帳戶,則被告林易陞豈有提供一個比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更少的系爭帳戶之理!可見被告所辯為辦理汽車貸款而先後2 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說詞,不過係屬掩飾犯行之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林易陞購買之前述機車,已於103 年1 月7 日轉售予案外人許慈芳乙情,此據被告林易陞於另案供稱:「(問:你說申辦機車貸款的那輛機車是否還在?)我賣掉了」、「(問:你何時賣掉機車?)今年1 、2 月份」、「(問:你賣掉機車的理由?)生活過不下去」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66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3 年8 月4 日函檢附車籍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另案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認被告林易陞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出售機車。而依卷附被告林易陞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林易陞於99年至101 年度之資產,除工作收入外,即無其他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查(見另案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對照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另案院卷第16頁),顯示被告林易陞工作並不穩定,除任職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期間,各達2 個多月與3 個多月外,其餘均任職期間均未滿1 個月,即行離職,且歷年來的投保資薪資幾乎都在3 萬元以下,約在1 萬多元至2 萬多元間徘徊,益證被告林易陞長期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境。循此而論,被告林易陞於102 年2 月1 日,即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銀行融資方式,購買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易陞以融資購買機車後,未滿1 個月,豈有再行購買汽車之需求與能力?又以前述被告林易陞經濟狀況不佳的狀態,其顯無同時負擔機車與汽車貸款之能力,其果真有購買汽車之需求,亦會在購買汽車或機車之間,作一抉擇,而不可能先以融資方式購買機車之後,再行以融資方式購買汽車,徒增自己金錢上的負擔之理。益證被告林易陞前揭辯稱係因辦理汽車貸款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交付被告黃士育云云,不過是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⑹從而,被告林易陞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林易陞係因辦理車貸而交付系爭帳戶,被告林易陞嗣前往高雄銀行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黃士育利用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⒌至被告林易陞辯護人一般經驗不可能拿自己存摺、印鑑到銀行領款;又以被告林易陞素行良好,當時係國內職業電玩高手,不可能冒著可能被多數人認出的風險去做一線的提款車手云云。惟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然亦不乏需錢孔急、貪圖報酬、智慮淺薄者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案例,此乃本院審判職務知悉之事項。再者,被告林易陞固提出其係職業電玩好手及出國比賽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56 頁),然職業電玩好手知名度並未若職業運動或其他相類似之選手知名度般廣為人知,被告林易陞仍非屬高知名度之人物,並無遭人認出之高度風險。參以,依前述被告林易陞工作、薪資狀況、其上開兆豐銀行、系爭帳戶餘額均未達百元、貸款購入之機車未久即因生活不下去而轉賣等情以觀,被告林易陞當時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其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合理動機存在,從而,被告林易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通常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由部分成員以電話行騙,向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將金錢轉入所收集使用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其他成員(即所謂「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是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提款「車手」遂行犯罪,其意無非在分散遭查獲風險,透過施行詐術與提款之分工,爭取被害者交付財物時起至查覺遭騙,而為報警處理時止之取款時間。準此,為確保不致於遭不知情車手於提款過程中因發現係詐欺所得款項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前功盡棄,詐欺集團實無不向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告以實情之理。而該犯罪性質屬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認識彼此參與部分,然既需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及目的,應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此外,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查被告2 人關於究何人支配管領系爭帳戶一節,相互推諉,惟渠等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2 月26日12時15分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高雄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9萬9,000 元,業如前敘,足見被告2 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而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林易陞雖僅分擔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黃士育亦僅分擔提領款項工作,未必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渠等犯罪分工,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具備之縝密分工模式,各參與者透過相互利用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而提領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亦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其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情形相同,進言之,如有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符合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 所載各款情形,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加以裁判,僅得以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處罰;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後所為並加以裁判,同一犯罪情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處罰,而無回歸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之餘地;而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前所為,且於裁判前該條經公布、施行,則因有行為前後同一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內容有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為裁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度為重,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縱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各項之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士育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1 年、3 月(共3 罪)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黃士育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林易陞無前科,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士育仍不知謹守份紀,被告2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取財物數額,與犯後相互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惟被告林易陞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被告黃士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士育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9 號),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黃士育國中畢業(見警卷㈠第47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被告林易陞高職畢業(見警卷㈠第45頁)、係職業電玩選手、未婚(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頁反面至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易陞所宣告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黃士育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無法申請易刑處分,將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拘束,另被告林易陞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渠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易陞固供稱:「(問:行員交給你的59萬9,000 元,你出銀行後,將袋子交給誰?)我出去銀行就在右邊轉角處整袋交給黃士育,我就走了,一開始是他們載我過去,領到錢交出去後,他們就說都OK了,黃士育拿到錢就各走各的了。」、「(問:黃士育說你將錢交給『大胖仔』嗎?)我不認識,但是他們三個人體型都很胖,駕駛座的人跟黃士育也是,副駕駛座的更胖,我旁邊是坐黃士育,他說我將錢交給『大胖仔』不對,我是將錢交給黃士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經核與被告黃士育供稱:「(問:當時領得之59萬9,000 元,林易陞交給誰?)交給『大胖仔』,整袋都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不符,惟被告林易陞亦供稱:「(問:黃士育事後有無將錢交給同行的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而核本案犯罪屬集團性犯罪,被告2 所擔任之角色核屬末端之提領款項工作,衡情,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難有處分權限,應已交付上手,而僅領取約定報酬,然本案被告2 人究有無領取約定報酬亦無從查證,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育自102 年2 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向被告林易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黃士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2 月26日某時,假冒黃錫雄友人張宗智之名義,以潘勇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39 、340 號提起公訴)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黃錫雄佯稱:因與太太吵架,資金調度困難,需向黃錫雄借款30萬元云云,致黃錫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被告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士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與移送併辦2 案縱認均係被告黃士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時間固屬密接,惟被害人不同,被告黃士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與本案並無事實上同一關係,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爰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