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俊
黃少強
王盈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4 、1002、3169、338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214 、215 、216 、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4-4 、4-5 、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4 、4-5 、4-6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手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夜間某時許,在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圍牆上之櫸木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癸○○將竊得之櫸木盆栽1 盆贈與與不知情之甲○○。
二、癸○○、寅○○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由甲○○駕車搭載癸○○及寅○○至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佳佳公墓後,由癸○○及寅○○持甲○○所提供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2 支,鋸斷公墓內之龍柏樹1 棵,並將鋸斷之龍柏樹1 棵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內,復由甲○○駕車搭載寅○○、癸○○及上開竊得之龍柏樹1 棵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龍柏樹1 棵得手。嗣上開竊得之龍柏樹1 棵交由寅○○賣得3,000 元後,癸○○、寅○○及甲○○各分得1,000 元花用。
三、癸○○於104 年8 月17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202 巷口,見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脫離本人持有而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四、癸○○、寅○○均明知未經己○○授權,猶: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9 時35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號「屈臣氏」,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利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出示前開信用卡刷卡579 元購買刮鬍刀1 支,致上開「屈臣氏」店員誤信癸○○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刮鬍刀1 支與癸○○。
(二)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 時41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 0號「金瑞西銀樓」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出示前開信用卡欲刷卡2 萬3,780 元購買金飾,然因商家要求提供身分證而其無法提供,以致商店未交付物品而未遂。
(三)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 時59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民族加盟店」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2 萬1,900 元購買HTC 廠牌M9+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冒用己○○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機確認書之簽名欄內各偽簽「己○○」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及確認取得手機與相關配備之意思,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簽帳單及交機確認書私文書各1 紙,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民族加盟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癸○○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己○○、「遠傳電信民族加盟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癸○○與寅○○相約見面,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11分許,由寅○○持癸○○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市○○○路00號「METRO 」商店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2,940 元購買衣物,並冒用己○○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簽帳單私文書1 紙,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METRO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寅○○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940 元之衣物與寅○○,足以生損害於己○○、「METRO 」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癸○○與寅○○平分上開購得之衣物。
(五)癸○○與寅○○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寅○○持癸○○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金玉山銀樓」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5,712 元購買黃金戒指1 枚,並冒用己○○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簽帳單私文書1 紙,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玉山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寅○○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黃金戒指1 枚與寅○○,足以生損害於己○○、「金玉山銀樓」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寅○○將盜刷購得之黃金戒指1 枚交由癸○○,癸○○將之變賣後取得4,470 元,其中1,200 元交付與寅○○花用。
(六)癸○○與寅○○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43分許,由寅○○持癸○○提供之前開信用卡至南投縣○○市○○路0 段00號「紅番運動用品店」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出示前開信用卡欲刷卡5,132 元購買運動用品,然因己○○已將前開信用卡掛失,以致商店未交付物品而未遂。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8 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騎樓下,以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六、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23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楊立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宅前後,見屋內無人,遂由左側大門直接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皮包本身之價值約1 萬元,內有鑰匙1 支、信用卡共3 張、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銀行存簿共3 本),得手後逃逸。
七、癸○○於竊得上開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於104 年10月20日1 時14分至19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7 筆款項合計12萬元。
八、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0日1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466 巷內,以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九、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466 巷內,以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十、癸○○與林永倫(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4 日11時26分許,由林永倫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鄒佳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千秋里集會所前,二人先進入千秋里集會所內察看後,林永倫便返回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把風,癸○○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撬開千秋里集會所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紙箱(內有現金1,500 元)得手後,二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1,500 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十一、
(一)癸○○與卯○○(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3 時30分許,共乘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 段旁之「明正里福德祠」,由卯○○在外把風,癸○○則入內,以釣魚線綁鉛片再黏貼雙面膠製成之工具伸入香油錢箱底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得箱內現鈔約1,000 元後逃逸,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二)癸○○與卯○○(本院另行審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4 時3分許,共乘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前,二人進入史館路456 號之「敦和南勢福德祠」內,由卯○○在旁把風,癸○○則以不詳之方式竊得箱內現金約3,000 元後逃逸,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十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寅○○、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癸○○、寅○○、甲○○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佳佳公墓管理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指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訊據被告癸○○、寅○○對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照片2 張、冒用明細、信用卡免簽單、遠傳電信南投民族加盟門市交機確認書及信用卡簽單、信用卡簽單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聲明書1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楊立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丙○○提款卡遭盜領案之提款處所及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75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62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九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94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十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永倫、證人即被害人子○○、鄒佳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訊據被告癸○○對事實欄十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證人即被害人辰○○、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寅○○、甲○○於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手鋸2 支及被告癸○○於為事實欄十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把,既分別足以鋸斷龍柏樹及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顯見其等質地銳利、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然被告甲○○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駕車搭載被告癸○○、寅○○至竊盜現場,嗣被告癸○○、寅○○將鋸斷之龍柏樹搬運上車後,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癸○○、寅○○,三人一同逃離現場,事後復朋分花用所得之贓款,顯已參與分擔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更非事後共犯。
(三)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十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如事實欄四(三)所示及被告寅○○如事實欄四(四)、(五)所示,在交機確認書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分別偽簽「己○○」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癸○○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癸○○攜帶破壞剪之兇器行竊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而漏論被告癸○○此部分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癸○○另涉犯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按此部分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固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然以被告防禦權保障之立場而言,不同之加重條件,其答辯之方向亦當然不同,是本院仍認有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罪名之必要)。
(五)被告癸○○、寅○○、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寅○○就事實欄四(四)至(六)所示犯行間;被告癸○○、案外人林永倫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卯○○就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癸○○如事實欄七所示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如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被告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四(四)、(五)所示犯行,被告癸○○、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被告癸○○、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寅○○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揭第⑤至⑥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 年8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癸○○就如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及被告癸○○、寅○○就如事實欄四(六)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寅○○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獲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輕刑責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癸○○自首而非員警因取得其他證據而查獲,此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5 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9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癸○○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8 月26日始經緝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癸○○就上開犯行於犯後有甘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之前與妹妹同住、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獨居、從事木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或危險、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癸○○、寅○○、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寅○○就事實欄四(四)至(六)所示犯行間、被告癸○○與案外人林永倫就事實欄十所示犯行間;被告癸○○、卯○○就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刑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19 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
1.事實欄二部分,手鋸2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於被告三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業經被告癸○○、寅○○提出交與特約商店而非屬其等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己○○」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事實欄十部分,破壞剪1 把係被告癸○○所有,供被告癸○○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於被告癸○○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癸○○為事實欄五、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被告癸○○為事實欄十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黏取香油錢工具,雖均係被告癸○○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癸○○於竊盜得手後業將竊得之櫸木盆栽贈與與被告甲○○,業據被告癸○○、甲○○供述一致,則該櫸木盆栽係第三人即被告甲○○因被告癸○○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陳明對沒收該櫸木盆栽1 盆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本院未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甲○○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三人各分得1,000 元花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癸○○雖將被害人己○○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侵占入己,惟該卡經被告癸○○、寅○○盜刷之後,業經己○○辦理掛失,為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癸○○已無法再利用該卡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信用卡本身,被害人己○○經由掛失重行申請即可回復,對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事實欄四(一)部分,被告癸○○犯罪所得之刮鬍刀1 把;事實欄四(三)部分,被告癸○○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四(四)部分,價值2,940 元之衣物係由被告癸○○、寅○○所平分;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癸○○將黃金戒指變賣後所得之4,47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癸○○將其中1,200 元交付與被告寅○○,所餘3,270 元則由自己花用,此業據被告癸○○、寅○○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癸○○、寅○○之實際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 只、鑰匙1 支及1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黑色皮包內之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銀行存簿3 本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上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被告癸○○竊得之身分證件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不具財產價值,而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亦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癸○○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癸○○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7.事實欄十部分,竊盜所得1,500 元由被告癸○○與另案被告林永倫平分,業據渠等供述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癸○○之實際犯罪所得75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事實欄十一部分,2 次竊盜所得均由被告癸○○與被告卯○○平分,業據渠等供述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被告癸○○之實際犯罪所得500 元、1,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事實欄五、八、九部分,被告癸○○竊得之機車3 臺,均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癸○○、寅○○所犯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取得之│
│ │ │犯罪所得櫸木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手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寅○○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手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如事實欄四(一│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 │如事實欄四(二│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如事實欄四(三│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己○○」署│
│ │ │名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M9+ │
│ │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 │如事實欄四(四│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己○○」署│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
│ │ │佰柒拾元之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洪木│
│ │ │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壹仟肆佰柒拾元之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如事實欄四(五│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己○○」署│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私文書內偽造之「洪木│
│ │ │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6 │如事實欄四(六│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如事實欄五所示│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六所示│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只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七所示│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八所示│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九所示│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如事實欄十一(│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2│如事實欄十一(│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二)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偽造人│偽造時間及地│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 │
│號│ │點 │ │ │ │
│ │ │ │ │ │ │
├─┼───┼──────┼──────────┼────────┼──────┤
│1 │癸○○│如事實欄四(│交機確認書1 紙 │「取貨人親簽」欄│投投警偵字第│
│ │ │三)所示時、│ │內「己○○」之署│0000000000號│
│ │ │地 │ │押1 枚 │警卷第24頁上│
│ │ │ │ │ │方 │
├─┼───┼──────┼──────────┼────────┼──────┤
│2 │癸○○│如事實欄四(│遠傳電信南投民族加盟│持卡人簽名欄內「│投投警偵字第│
│ │ │三)所示時、│門市信用卡簽帳單(特│己○○」之署押1 │0000000000號│
│ │ │地 │約商店存根聯)1 紙 │枚 │警卷第24頁下│
│ │ │ │ │ │方 │
├─┼───┼──────┼──────────┼────────┼──────┤
│3 │寅○○│如事實欄四(│Metro-南投家樂福信用│簽名欄內「己○○│投投警偵字第│
│ │ │四)所示時、│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之署押1 枚 │0000000000號│
│ │ │地 │根聯)1 紙 │ │警卷第25頁左│
│ │ │ │ │ │方 │
├─┼───┼──────┼──────────┼────────┼──────┤
│4 │寅○○│如事實欄四(│金玉山銀樓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內「│投投警偵字第│
│ │ │五)所示時、│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己○○」之署押1 │0000000000號│
│ │ │地 │1紙 │枚 │警卷第25頁左│
│ │ │ │ │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