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第1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二處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廖 家德」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上二處申請人簽章欄、二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確認權益書面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廖家德」之署名各壹枚共 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一處申請人簽 章欄、二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一處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家德」之署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許綉玲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與男友廖家德同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擅自拿取該住處內之廖家德所有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不詳地點影印後,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放回原處,並將影本(下稱廖家德證件影本)留存。嗣許綉玲於101年2月初與廖家德分手後,未經廖家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3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賀企業社(下稱全 賀企業社)」,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2處申請人簽名欄,接續偽造「廖家德」之署名各1枚共2枚,偽造用以表示「廖家德」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廖家德證件影本,在上開全賀企業社,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全賀企業社承辦員廖怡雁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廖家德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與許綉玲,足生損害於廖家德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許綉玲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自101年3月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期間, 接續撥打使用,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廖家德使用,而提供許綉玲電信通訊之服務,許綉玲因而詐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電信通訊利益。 (二)許綉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4月7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 大鶯歌建國店」特約商之「龍昇通訊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上2處申請人簽章欄、2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確認權益書面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接續偽造「廖 家德」之署名各1枚共5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 ,偽造用以表示「廖家德」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廖家德證件影本,在上開龍昇通訊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龍昇通訊行承辦員趙金龍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陷於廖家德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與許綉玲,足生損害於廖家德及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綉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震旦電信三重正義二店」(起訴書誤載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鶯歌建國店,應予 更正),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欄、2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 造「廖家德」之署名各1枚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應予 更正),偽造用以表示「廖家德」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廖家德證件影本,在上開震旦電信三重正義二店,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震旦電信三重正義二店承辦員許佳晶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陷於廖家德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與許綉玲,足生損害於廖家德及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家德接獲遠傳電信催繳電話費後,發覺遭許綉玲冒用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家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怡雁、趙金龍於偵查中,告訴人廖家德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警卷28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所附廖家德證件影本(偵二卷39至40頁),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警一卷19頁)、101年4月7日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權益書及 所附廖家德證件影本(警一卷20 至23頁),101年4月11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所附廖家德證件影本(警一卷24至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 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之本案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廖家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行使,以達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通訊之服務利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並持以撥打使用,以供其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電信通訊服務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以供其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詐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 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自101年3月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遠傳電信所製作之真正SIM卡,而非盜拷者;又該SIM卡係由遠傳電信交付被告,並非告訴人所申請,非屬告訴人所有,難謂被告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故被告之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詐得約3000元之通訊服務利益,除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外,並使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發生錯誤,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陪同告訴人至遠傳電信門市繳納上開約3000元之通話費,以賠償被害人遠傳電信,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2處申請人簽名欄之「廖家德」署名各1 枚共2枚;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上2處申請人簽章欄、2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確認權益書面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之「廖家德」署名各1枚共5枚,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欄、2處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欄之「廖家德」署名各1枚共4枚,均為偽造 之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通訊服務利益約3000元,業已賠償遠傳電信,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詐得之門號SIM卡共3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該門號申請書上之偽造「廖家德」署押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該3張門 號SIM卡,已不足供行動電話通訊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上開冒名詐取門號SIM卡,持以通訊使用,侵害他人 財產及文書之公信性,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社會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