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雅惠
- 被告
- 石淑英
- 被告
- 杜淑珍
- 被告
- 伍淑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上4 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渠等與張秀娥、林美蓮(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伍秀英於103 年11月11日同至高俊德(所涉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3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坐落南投縣○○鄉○○村○○段0 號地號土地上經營之茶園採收茶葉。高俊德及其妻邱美櫻(所涉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3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期孔文博能順利當選,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之際,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現金與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及伍秀英7 人均分,每人各分得500 元後,高俊德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於該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博。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均明知渠等於前揭時、地所收受之500 元係高俊德及邱美櫻要渠等在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院第二法庭,於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判時,經審判長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渠等所收受500 元是否為賄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105 年3 月14日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見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161 至163 頁),嗣於同年月17日作證時,審判長亦告知先前所為具結仍有效力,並告知渠等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見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233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105 年3 月14日具結之效力仍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證述,是渠等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林美蓮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第13至20、36至40頁;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44 、206 頁),並有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被告4人於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案件中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結文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第12、23至26、27至30、81至84、100 至103 頁;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159 、161 至163 、234 頁反面至250 頁反面、257 至262 頁),足徵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高俊德、邱美櫻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就渠等所收受500 元是否為高俊德及邱美櫻請渠等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所述雖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不採,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配偶及公婆、3 名子女均已成年、以採茶及拔草為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石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尚有就讀高中之兒子及已成年之女兒、以採茶為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杜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同住、3 名子女均已成家、以採茶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伍淑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配偶、婆婆及5 名子女、其中尚有3 名子女未成年、以採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6 頁);被告4 人所為虛偽陳述對於國家司法權圓滑行使所造成之危險;被告4 人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人 │證述時間│證述內容 │ ├──┼───┼────┼───────────────────┤ │ 1 │施雅惠│105 年3 │這500 元是採茶補工資,是第一次發工資之│ │ │ │月14日14│後,因為比較累,採得比較少。再集合後前│ │ │ │時20分許│往茶園的路程中,就有提到補貼的事情。那│ │ │ │ │天高俊德來載我們的時候,他前面就講說茶│ │ │ │ │葉不過工的話,他會給我們補貼。我之後再│ │ │ │ │向老闆娘爭取。我在跟老闆娘要求時,我有│ │ │ │ │跟其他六個人講。 │ ├──┼───┼────┼───────────────────┤ │ 2 │石淑英│105 年3 │這500 元是我們最後一個小時左右,因為時│ │ │ │月17日14│間超過了。要把茶也採完、採乾淨,所多發│ │ │ │時許(具│的補貼錢。 │ │ │ │結時間為│ │ │ │ │同年月14│ │ │ │ │日) │ │ ├──┼───┼────┼───────────────────┤ │ 3 │杜淑珍│105 年3 │邱美櫻有告訴我說茶葉不好,要補貼的事情│ │ │ │月17日14│。我在採茶的前一天,有將補貼這件事告訴│ │ │ │時許(具│施雅惠。 │ │ │ │結時間為│ │ │ │ │同年月14│ │ │ │ │日) │ │ ├──┼───┼────┼───────────────────┤ │ 4 │伍淑花│105 年3 │收到錢才知道會多發500 元。那500 元是我│ │ │ │月17日14│多領的加班費。 │ │ │ │時許(具│ │ │ │ │結時間為│ │ │ │ │同年月14│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