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柏村飲用之酒類名稱、數量及飲用情形應補充為「與友人3 人一同飲用高粱酒38度1 瓶、鹿茸酒配米酒1 瓶及越南酒1瓶」。
⒉關於肇事地點「立即購商行」之記載更正為「立吉購五金商行」。
⒊關於被告受傷情形補充為「致己受有左耳後刮傷之傷害」。
⒋另酒測時間、地點分別補充為「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21時3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然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衝進路旁商家致自己受有上述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愛蘭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⑶確因此不慎駕車衝進路旁商家,致己受傷,並因而為警查獲;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