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毅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毅賢沈迷於「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線上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因無業缺錢,明知並無以現金與他人兌換遊戲幣之真意,仍意圖獲取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10時20分許,在其不知情之胞姊鄒宜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鄒宜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後,以暱稱「小心翼翼展開」帳號,於該遊戲平台內,向暱稱為「剛果大鳥」之李泓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遊戲幣150 分之換算比例,換取積分75萬分遊戲幣(即應給付李泓諺5,000 元)云云,致李泓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遊戲幣75萬分轉至鄒毅賢上開遊戲帳號內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泓諺遲未收到遊戲幣價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李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毅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泓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鄒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遊戲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查詢通聯記錄(調閱目標資訊:27.52.1.149 )、查詢通聯記錄(調閱目標資訊:27.241.148.71 )、查詢通聯記錄(調閱目標資訊:27.241.128.149)、查詢通聯記錄(調閱目標資訊:27.244.50.96)、查詢通聯記錄(調閱目標資訊:27.52.31.38 )、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方式:IP:61.223.32.149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 份、「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以網際網路詐騙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參照該款所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知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罰性基礎,乃著眼於向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施以詐術之「撒網捕魚式」詐欺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範圍均較於傳統一對一「釣魚式」之單線詐欺模式更為嚴重。因此,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除須符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外,同時亦須符合不特定、多數性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遊戲上一個一個用私訊隨意傳給2 、3 個我不認識的玩家,看有沒有人回應,然後先聊天認識並問他們有沒有老幣可以賣我,後來只有「剛果大鳥」回覆我,其他玩家可能因為不認識而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卷第7 頁反面),是被告雖屬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然仍係針對特定對象為之,而屬傳統一對一之單線詐欺模式,與該款須「向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圖線上遊戲點數利益,但因缺錢購買,竟以詐騙手段獲取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併考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5,000 元之虛擬遊戲點數之利益,尚未移轉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值之金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使用連線上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胞姐鄒宜芳所有,非被告所有,故無從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