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2 次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自撞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