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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淡水鎮○○○○段三塊厝小段51號(共有人張烏頭、陳竹松等)、51-4號土地(共有人張自生、張新崇等)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經行政院以民國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以及經行政院以85年1 月13日臺85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97年3 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6 -GD號曳引車,自臺北市○○○路○ 段某房屋拆除工地,載運清除含有磚塊、石塊、木條、水管、保特瓶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山坡地保育區內傾倒於如附件所示之範圍,並央請與其無犯意連絡之林維富(原審另案審理中)以PC-120機型(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PC-120)之挖土機在現場加以壓實、填平,欲將該處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帶同員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對於上揭未經許可自台北市○○○路○ 段某工地載運廢磚塊等營建廢土石等物至上開山坡地傾倒,以及央請同案被告林維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因載送廢磚塊係要利用,不是要丟棄,而且土地是要用來停車之用云云,惟查:

㈠臺北縣淡水鎮○○○○段三塊厝小段51號、51-4號土地,業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以及經行政院以85年1 月13日臺85農字第01335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且非被告所有或共有之事實,有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影本、行政院85年1 月13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 65頁、第68-73 頁)。

㈡而被告將前開營建廢棄物除磚塊、石塊外尚包括有木條、水管、保特瓶等物並傾倒在上開山坡地內並請同案被告林維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同案被告林維富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承辦員警、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到勘驗、測量綦詳,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環保稽查紀錄表、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台北縣濕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 頁、第28-32 頁、第44-45 頁、第47-55 頁、第57頁),是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見原審98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2 至第4 頁),互核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其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主觀上犯意且被告載運之磚塊之屬性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7 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8 「營建混合物」及行政院環保署90年8 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53207 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等行政釋示,明示建築廢棄物固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但屬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被告所載運之土石既係工地所開挖所生,雜鐵條、塑膠、木屑等物,仍可歸類為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8 之「營建混合物」可作為資源利用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清運,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規定之行政罰,而非可認定被告該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云云,惟: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內政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是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雖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但其前提要件係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此,前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36-37 頁)有關編號8 營建混合物管理方式第5 點亦明確揭櫫「『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至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明。

⑵按營建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因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傾倒之廢磚塊等物,係拆除建築工地所產生,而由被告自該建築工地清運至現場傾倒回填,業如前述,本件回填土地之廢磚等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款 第2 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當在於所回填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可排除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稽查人員稽查時,被告所傾倒之物,除磚塊、石塊外,尚混雜有木條、水管、保特瓶等物在內,有環保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8-32 頁)。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上開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木條、水管、保特瓶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8 、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欲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⑷本件被告所傾倒之物除廢磚塊、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木條、保特瓶等物在內,已如前述,核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編號8 再利用種類之「營建混合物」。然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取得「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之任一項資格,該傾倒處又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更何況被告所傾倒之物係自拆除工地載運後未經合法場所為分類處理逕傾倒上開山坡地內。上開被告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及為分類之處理,被告所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排除例外規定,則應回歸原則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置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雖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然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刑事責任之明文。若行為人所為,皆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5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4 、1451、28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環保稽查人員當日現場勘驗之結果,並無具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該局環保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縱有違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但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之罪,容有未洽,應由法院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又同案被告林維富係臨時受被告之託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山坡地整地欲供作停車場使用,期間未受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結證明白,復核與同案被告林維富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連絡之情,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富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尚有誤會。又事業廢棄物之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同法第36條,規定所訂定)第2 條亦有明定。而被告僅從事於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之清除行為,尚未涉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態樣尚包括處理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原判決論罪法條漏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應予補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原判決贅載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1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傾倒磚頭、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加以墾殖或開發經營,雖稱係為停車方便,認對環境影響不大,然山坡地如過度開發利用,易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足認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甚鉅。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造成水土流失之實際危害尚未發生,及其智識、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富是否具有共犯關係加以論述,惟於本院事實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無予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至被告所駕傾倒前開廢棄物所用之3369-GD 號曳引車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該曳引車本為被告謀生之工具,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綜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