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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承包長庚醫院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之廢土清運工作,向陳強毅、陳阿洲、陳建興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號山坡地供傾倒廢土之用,明知同段舊路坑小段第十之

十二、十一之六、十一之五、十一之四、十一之三、十一之二、十一之一、十之十一、十之十、十之九、十之八、十之一號及大埔小段第六0一、五九五之十一、五九五之十、五九五之九、五九五之八、五九五之六、五九五之五、五九五之四、五九五之

三、五九五之一及五九五號土地非其承租之範圍(係陳哲喜、陳士忠,陳宣祐、陳偉業、陳偉寬、陳克琛、陳阿論、陳克照等人共有),竟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土石堆積在該等土地上,面積達二、三0三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粗黑線範圍),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致破壞坡面水土保持之機能及危害鄰地之安全,嗣經陳哲喜等人發覺並限期改正,仍不遵令改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使用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㈠、本件依卷存資料,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號土地係陳強毅所有,陳強毅與陳阿洲、陳建興曾共同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傾倒廢土(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第二頁、他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十頁)。原判決認定陳強毅等人已將該地出租予上訴人供倒廢土(原判決事實一第二至三行),復謂該地係陳哲喜等人所有,上訴人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堆積土石(原判決事實一第四行),此部分已相矛盾,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上擅自堆積土石,面積達二、三0三平方公尺,其範圍詳如原判決附圖粗黑線所示云云,然原判決並無任何附圖存在。倘所謂之附圖係指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粗黑線所示填土範圍共計一九、七二二平方公尺,扣除未登錄土地二九一平方公尺,猶有一九、四二一平方公尺,如再扣除上訴人向陳強毅等三人承租而有權使用之第十之十二號土地,尚餘一

七、七二四平方公尺,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二、三0三平方公尺不符。則上訴人擅自堆積土石及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究指何地?面積若干?即屬不明。又上訴人向陳強毅等三人承租之第十之十二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第四十頁),換算似為五百十三坪,然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約八百坪(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第二頁),陳阿洲亦證稱出租約八百坪(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二者差異甚大,何以如此?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故意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土地上堆積土石有關,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上訴人在山坡地上擅自堆積土石,因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已破壞坡面水土保持之機能及危害鄰地之安全等情,且經桃園縣政府會勘結果,本件傾倒之土石已有部分造成沖蝕及流失、塌陷,危及下游土地,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審依據卷存現場照片,亦說明上訴人傾倒之廢土確有流失,卻又認「並未致該山坡地本身之水土流失,客觀上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之事實,尚難論以該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責」,似謂上訴人傾倒之土石雖有流失,但原有山坡地本身之土石並未流失,即未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云云,此項論斷,依上揭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所持法律見解,亦值商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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