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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日期「106 年6 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6 月3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世民,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5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曾世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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