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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慧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慧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慧雯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 月中旬至106 年3 月24日故意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慧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意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7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名亦相同,且受刑人受前案之宣告後,應知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意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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