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雄 簡慧雯 李崇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慧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崇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慧雯與余弘偉(所涉賭博等罪嫌,現另案偵辦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余弘偉自民國104 年9 月24日後不久之某日起,以其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隆好便利商店」供作不特定人得進出賭博財物之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上開商店內,再於106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簡慧雯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看店、開洗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先持一定金額予簡慧雯,簡慧雯依各類賭博機臺之設定開分啟動機臺後,賭客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比例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電子遊戲機臺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臺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開分賭金全歸余弘偉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直到賭玩結束,如機臺內尚有分數,再由簡慧雯依遊戲機臺螢幕面板顯示分數洗分,並以每1 分兌換現金1 元之比例(即1 :1 ),將現金交付與賭客,簡慧雯與余弘偉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 年3 月24日16時15分許,洪志雄及李崇榮一同前往上開商店,各以1,000 元向簡慧雯開分後,分別把玩店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小精靈電子遊戲機臺(均尚未洗分),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前往上開商店進行聯合稽查,當場查獲賭客李崇榮及洪志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賭博器具、余弘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志雄、簡慧雯及李崇榮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余弘偉(下稱余弘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104 年9 月24日府建工字第1040002232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被告李崇榮及洪志雄指認被告簡慧雯)2 份及現場照片2張 。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即明。又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查余弘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隆好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並僱用被告簡慧雯為店員,負責上開商店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營利,核被告簡慧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簡慧雯就上揭犯行與余弘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簡慧雯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16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臺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簡慧雯係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簡慧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志雄所犯既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志雄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簡慧雯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洪志雄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簡慧雯現仍於上揭緩刑期間內,本應謹守法治,竟未知悔悟,明知余弘偉之上開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猶受雇與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考量本案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2 臺,被告簡慧雯犯罪期間約2 月餘,其受僱每月領取固定薪資18,000元,未另外獲得利益;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賭博之金額尚微,且未獲利,以及被告簡慧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志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崇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慧雯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把玩,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慧雯、洪志雄及李崇榮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余弘偉所有,供其與被告簡慧雯共同犯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簡慧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賭資共3,000 元,係由被告簡慧雯自櫃檯內取出後交由警方查扣,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賭資各1,000 元,則分屬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換開分之賭資,是扣案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慧雯、洪志雄及李崇榮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簡慧雯每月受僱薪資18,000元,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給付,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認係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洪志雄及李崇榮雖各以1,000 元開分把玩,然尚無獲利,即為警查獲乙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小精靈電玩機臺│1臺 │偵卷第42頁上方照││ │(含IC板1 塊)│ │片「編號3 」之機││ │ │ │臺,為被告洪志雄││ │ │ │所把玩。 │├──┼───────┼──────┼────────┤│ 2 │小精靈電玩機臺│1臺 │偵卷第42頁下方照││ │(含IC板1 塊)│ │片「編號5 」之機││ │ │ │臺,為被告李崇榮││ │ │ │所把玩。 │├──┼───────┼──────┼────────┤│ 3 │帳冊 │2張 │ │├──┼───────┼──────┼────────┤│ 4 │賭資 │新臺幣(下同│為交班留存之現金││ │ │)1,000元 │ │├──┼───────┼──────┼────────┤│ 5 │賭資 │1,000元 │為被告洪志雄開分││ │ │ │交付之現金 │├──┼───────┼──────┼────────┤│ 6 │賭資 │1,000元 │為被告李崇榮開分││ │ │ │交付之現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