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志明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391 巷之巷底往巷口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謹慎緩慢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陳劉草雲沿同向行走,仍貿然倒車而撞及陳劉草雲腰部,致陳劉草雲往前撲倒在地,受有臉部及左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及雙膝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頸椎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李志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李志明於肇事後,明知陳劉草雲已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僅於查看陳劉草雲之傷勢並交付其新臺幣240 元後,旋即逕行駕駛A 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陳劉草雲對A 車部分車牌號碼之記憶暨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劉草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劉草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李志明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1月7 日、14日、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書寫OP(OR)-1590 之字條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李志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據被害人撤回告訴(詳下述之),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A 車貿然倒車而撞及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及左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及雙膝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頸椎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委員告報書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李志明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A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391 巷之巷底往巷口方向倒車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謹慎緩慢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陳劉草雲沿同向行走,仍貿然倒車而撞及陳劉草雲腰部,致陳劉草雲往前撲倒在地,受有臉部及左眼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及雙膝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頸椎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嗣告訴人即於106 年8 月28日提出其於同年8 月25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