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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列關於「實驗室」之贅字應予刪除,並將第7 列「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大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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