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收件人為張晰錞」之記載應更正為「收件人為元大資產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5、20頁);被害人蕭耀宇之轉帳金額「2 萬1,000 元」應更正為「20,985元」(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楊錦鳴之轉帳金額「2 萬9,985 萬元」、「2 萬9,985 萬元」應分別更正為「29,985元」、「20,985元」(見警卷第64、6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昀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蕭耀宇、賴玟瑾、郭姿均及楊錦鳴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其與另案(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77號詐欺案件)被告宋順利即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因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之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上開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