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柏洲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仍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市半山某處載友人,嗣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柏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6 年3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 次酒後駕車,雖因家人生病心情煩悶而飲酒,然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造成危害,且甫於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猶未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等語,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