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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黃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前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25日10時30分許,黃國華在張江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之伴天聊露營區內清理水溝時,適員警前往該處執行山地清查勤務,其因恐為警發覺,遂逃往附近叢林躲藏,繼經警於現場農用搬運車之置物籃內發現黃國華所有之紅色皮包,並於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09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勺子各1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羅萬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應刪除「被告黃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105 年度原埔簡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得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91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91公克),有該院105 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29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勺子各1 支,經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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