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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羽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羽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羽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不法財產犯行,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不易受到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某時,至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巳門市,依身分不詳之「劉潔馨」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元大資產有限公司」,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許,盜用茆馨月之胞弟所申辦之LINE帳號,以LINE聯絡茆馨月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云云,致茆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 年3 月3 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向趙竣民佯稱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時購物過程有瑕疵,需與銀行聯繫,將代為向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趙竣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茆馨月及趙竣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羽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茆馨月及趙竣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存戶事故資料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

㈣告訴人茆馨月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 張。

㈤告訴人趙竣民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茆馨月及趙竣民2 人施用詐術,使其2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茆馨月等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茆馨月受有3 萬元、告訴人趙竣民受有2 萬9,989 元之損害,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有悔改之意,併考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由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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