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106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窘迫,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5日19時許,騎乘不知情其弟林耀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夜晚有人居住看守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之星」建築物工地,因大門未鎖,乃進入該建築物之地下室,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毀壞工具室門鎖,徒手竊取電纜線1捆(規格為太平洋電纜線600V,22MM×1CLF,電纜線編號R41040,顏色為黑色,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分段裁剪電纜線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草屯鎮芬草路2段162巷9號住宅後院,以雜草遮住,以便日後取贓(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
(二)於105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前開有人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之星」建築物工地,從該工地第二棟大樓1樓攀爬至2樓窗戶,再從該處窗戶進入大樓地下室內,徒手竊取竊取工地鑰匙1串、4部對講機、3部測量儀器、2部破碎機、1部砂輪機、1部電鑽、1部攪拌機及電纜線1丸(規格為太平洋電纜線600V,22MM×1CLF,電纜線編號R41040,顏色為白色,價值總計1萬元)。得手後,並以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分段裁剪電纜線,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草屯鎮芬草路2段162巷9號住宅後院,以雜草遮住,以便日後取贓(竊得物品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
(三)於105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劉麗秀經營之檳榔攤(夜間未有人居住),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已扣案)破壞檳榔攤側門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香菸共667包(七星菸硬2條、七星菸軟2條、七星菸中淡2 條、七星煙中超淡2包、峰香菸1條、卡士特香菸1條、黃長壽2條、長壽細長1條、白長壽2條、白長壽硬1條、尊爵6號2條、尊爵10號1條、尊爵7號1條、尊爵3號1條、尊爵1號1條、王牌香菸5條、BOSS香菸1條、大衛牌香菸白1條、大衛牌香菸黑1條、墨香菸3條、雲絲頓牌香菸紅2條、雲絲頓牌香菸藍2條、先鋒牌香菸紅10條、先鋒牌香菸藍2條、WEXT紅7條紅、EWXT紅3條藍、PIS牌香菸5包、寶馬牌香菸4條、沙唄士牌香菸5條)及現金660元(竊得之香菸其中356包已發還予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
(四)於105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旁許政欽住處旁之鐵皮屋(夜間未有人居住),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繪圖軟體鑰匙(隨身碟)1個、電鑽1支及雷射水平儀1台(價值總計10萬2000元),得手後,將電鑽及雷射水平儀藏放鐵皮屋旁草叢內;電腦及繪圖軟體鑰匙(隨身碟)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竊得物品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
(五)於105年12月7日22時許,騎乘不知情林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人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工地大樓,見無門鎖阻擋,即進入該處大樓,徒手竊取切割機1台、2.5HP空壓機2台、電動起子機2台、線鋸機1台、雷射6線機1台、刨刀機1台、F50釘槍2台、T50釘槍2台、雙開422釘槍1台、充電組2組、電池2個、鎖頭2個、手工具1批、修皮刀1個、尖尾刀1個及變頻式電焊機2台,並以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已扣案),將XLPE電線14 MM(重量總計110.1公斤)、XLPE電線30MM(重量總計66. 2公斤)分段裁剪,便於攜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價值總計12萬8200元)放置該處工地旁草叢,以便日後取贓(竊得之物品其中2. 5HP空壓機2台、線鋸機1台、雷射6線機1台、修皮刀1個、尖尾刀1個、變頻式電焊機2台、XLPE電線14MM及XLPE電線30MM已發還予被害人,其餘所竊得物品已為被害人在工地尋回)。
(六)於106年2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墩煌路2段與加老南路口陳錫能經營之「高元資源回收場」(夜間未有人居住),見四下無人之際,乃翻牆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回收場一側辦公桌抽屜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於106年4月5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340巷產業道路旁田邊,以隨身攜帶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扣案)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設立該處電線杆之黑藍灰色電纜線(重量總計9.2公斤,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藏匿在該處附近之草叢,便於日後取贓。嗣經員警受理上開高元資源回收場竊案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林耀輝及上開贓物時,林耀輝即向調查之員警自首本件竊案,並扣得小型油壓剪1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刀片1盒等物。
二、案經林耀輝自首及林川義、蔣坤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川義、劉麗秀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許政欽、蔣坤山、陳君如、張創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21頁至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3頁)、收據(第34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第35頁至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49頁至第50頁);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22頁至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6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贓物相片(第37頁至第60頁)、南投縣○○○○○○○○○○○○○○○○○○○○○○○○○○○○○○○0○○○○○○○○○○○00○○○00○○○○○○○○○○○○00○○○000○00○0○○○鎮○○里○○路000號對面檳榔攤遭竊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第80頁至第89頁)、南投縣○○○○○○○○○○○○○○○○○○○○○○○○○○○○○○○○○0○○○○○○○○○○○00○○○000○○○○○○○○○○○○000○○○○○○○○○○鎮○○路000號旁鐵皮屋竊盜案贓物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第106頁至第1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20頁至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26頁)、現場相片、贓物相片及犯罪工具相片(第127頁至第1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1頁至第13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3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號卷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32頁至第35頁)、興樺商行明細表(第46頁)、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彙總報表(第47頁至第49頁)、收據(第50頁)、竊盜現場相片(第51頁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62頁);106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款之侵入住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款之侵入住居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窗戶為安全設備非門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檳榔攤夜間並未有居住,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盜罪(鐵皮屋夜間並未有人居住,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窗戶則屬安全設備非門扇);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回收場夜間並未有人居住,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之檳榔攤、一(四)之鐵皮屋、一(六)高元資源回收辦公室,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平時夜間有人居住或看守,自非前述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六)部分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二)、一(四),被告所逾越乃是窗戶,而依上說明窗戶為安全設備非門扇,是就犯罪事實一(二)、一(四)被告逾越窗戶竊盜之行為乃係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逾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被告是犯逾越門扇竊盜罪,亦有誤會。惟上開均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安全設備及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歸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五)犯罪所用,扣案之油壓剪(小型)1 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刀片1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亦無法持之犯罪,已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香煙311包、現金660元;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機2台、刨刀機1台、F50釘槍2台、T50釘槍2台、雙開422釘槍1台、充電組2組、電池2個、鎖頭2個、手工具1批等物;惟此部分失竊物品,業為被害人在工地尋回,此經被害人蔣坤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因施用毒品才會一直偷,伊有在上班,不是職業偷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被告自96年間迄今即因多次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科處刑罰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次數高達7次,且現另因多次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為被告於審理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現審理中之多次竊盜案件之犯案時間又密集,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尚有其他竊盜案在他院審理中,被告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徵其無悔過改善之意而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另參酌檢察官於當庭亦聲請被告應強制工作,從而本院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被告犯數罪,倘各該罪之宣告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餘地。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1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定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林耀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所示 │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林耀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所示 │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林耀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 │)所示 │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煙參佰壹拾壹包及│
│ │ │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林耀輝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
│ │ │支沒收之。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林耀輝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時,追徵之。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林耀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 │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刀片壹盒均│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