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源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2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瑞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李長撰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李長撰所經營之「景佳企業有限公司」內,接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予李長撰,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收取如附表「預扣第1 個月利息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換算後年利率為百分之120 或215 ,原起訴書誤載為108 或180 ,應予更正),並當場以預扣如附表所示「預扣第1 個月利息金額」欄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1 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1萬1,664 元(各筆借款之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李長撰交付如附表「交付本票/ 支票」欄所示同票面金額之本票2 張及支票9 張予李瑞源收執以供擔保。嗣因李長撰無力給付前開高額之利息,於105 年7 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通知李瑞源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長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互助會會首陳佰林及其妻李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李秀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儲字第10501739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內容對話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李景雯之草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寫帳目明細、李秀英之存款人收執聯、南崗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西琳企業有限公司、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861600 號函暨所附萬事達生物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6 年3 月10日泰存字第1065000565號函暨所附萬事達生物科技公司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3 月13日合金信義字第1060000856號函暨所附華翎光電公司開戶資料、告訴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中市政府106 年3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96970 號函暨所附西琳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灣銀行復興分行106 年3 月8 日復興營密字第10600008101 號函暨所附存戶相關資料各1 份互助會名單2紙 、被告手寫對帳單4 紙、支票影本1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時間接續貸予款項與告訴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然被告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基於同一重利犯意而接續收取重利,則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收取重利犯行,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從而,被告貸款與告訴人之貸款金額,既已先扣除第1 期利息,依上述說明,應以扣除第1 期利息後告訴人所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借貸本金,據以核算年利率,故被告貸予告訴人借款之年利率,應更正如附表「換算年利率」欄所示。而本案依照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與供擔保或還款之票據金額等資料,經計算後可知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高達120%及215%,如此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 分或3 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如以國內現行法中關於借款之最高年利率即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超過30%年利率規定觀之,被告借款之年利率亦遠超過當舖業法規定之年利率,苟非告訴人用錢孔急,當不致向被告商借如此高額之貸款,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並取得高額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分別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且易因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借款借了3 、4 年,沒有辦法確定借多少錢,大約250 幾萬,被告每個月都到我公司收一次,有時候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利息,被告就分2 、3 次來公司收,每個月的利息大概約28萬,總共來跟我收了3 年多,收的時間及次數無法確定,總共付了1,000 多萬利息,詳細數字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43 頁),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收了多少利息實在無法確定,大概幾十萬,但不可能收到1,000 多萬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43 頁),核被告與告訴人就全部繳付之利息數額為何出入甚大,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給付被告之利息數額,然被告確實於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時預扣第1 期利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所扣除之第1 期利息總額31萬1,664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交付本票/ 支票」欄所示之本票2 張及支票9 張(票面金額及號碼均如附表所示),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 借款時間 │貸款金額 │預扣第1個 │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 │交付本票/支票 │ │號│ │(新臺幣) │月利息金額│後之實際放貸│ │ │ │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3年1月間某日│32萬元 │2萬8,800元│29萬1,200元 │120% │告訴人已於104 │ │ │ │ │ │ │(原起訴書誤│年12月25日還款│ │ │ │ │ │ │載為108%,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2 │103年1月間某日│23萬6000 │2萬1,240元│21萬4,760元 │120% │告訴人已於104 │ │ │ │元 │ │ │(原起訴書誤│年12月25日還款│ │ │ │ │ │ │載為108%,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3 │103年12月間某 │35萬元 │3萬1,500元│31萬8,500元 │120% │票據號碼XM6850│ │ │日 │ │ │ │(原起訴書誤│988號、面額35 │ │ │ │ │ │ │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 │ │ │ │ │ │予更正) │3年12月17日、 │ │ │ │ │ │ │ │付款人華翎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 │ │1紙 │ ├─┼───────┼─────┼─────┼──────┼──────┼───────┤ │4 │103年12月間某 │32萬6,425 │2萬9,379元│29萬7,046元 │120% │票據號碼EY0296│ │ │日 │元 │ │ │(原起訴書誤│433號、面額32 │ │ │ │ │ │ │載為108%,應│萬6425元、到期│ │ │ │ │ │ │予更正) │日103年12月30 │ │ │ │ │ │ │ │日、付款人萬事│ │ │ │ │ │ │ │達生物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之支票1紙 │ ├─┼───────┼─────┼─────┼──────┼──────┼───────┤ │5 │104年1月間某日│23萬6,000 │2萬1,240元│21萬4,760元 │120% │票據號碼AH3973│ │ │ │元 │ │ │(原起訴書誤│365號、面額23 │ │ │ │ │ │ │載為108%,應│萬6000元、到期│ │ │ │ │ │ │予更正) │日104年1月26日│ │ │ │ │ │ │ │、付款人西琳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之支│ │ │ │ │ │ │ │票1紙 │ ├─┼───────┼─────┼─────┼──────┼──────┼───────┤ │6 │103年間某日 │20萬9,500 │1萬8,855元│19萬0,645元 │120% │票據號碼KD1004│ │ │ │元 │ │ │(原起訴書誤│624號、面額20 │ │ │ │ │ │ │載為108%,應│萬9500元、到期│ │ │ │ │ │ │予更正) │日103年間,付 │ │ │ │ │ │ │ │款人李長撰之支│ │ │ │ │ │ │ │票1紙 │ ├─┼───────┼─────┼─────┼──────┼──────┼───────┤ │7 │103年間某日 │31萬元 │2萬7,900元│28萬2,100元 │120% │票據號碼KD1014│ │ │ │ │ │ │(原起訴書誤│053號、面額31 │ │ │ │ │ │ │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 │ │ │ │ │ │予更正) │3年間,付款人 │ │ │ │ │ │ │ │李長撰之支票1 │ │ │ │ │ │ │ │紙 │ ├─┼───────┼─────┼─────┼──────┼──────┼───────┤ │8 │103年間某日 │20萬元 │1萬8,000元│18萬2,000元 │120% │票據號碼KD1014│ │ │ │ │ │ │(原起訴書誤│054號、面額20 │ │ │ │ │ │ │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 │ │ │ │ │ │予更正) │3年間,付款人 │ │ │ │ │ │ │ │李長撰之支票1 │ │ │ │ │ │ │ │紙 │ ├─┼───────┼─────┼─────┼──────┼──────┼───────┤ │9 │103年間某日 │20萬元 │1萬8,000元│18萬2,000元 │120% │票據號碼KD1014│ │ │ │ │ │ │(原起訴書誤│055號、面額20 │ │ │ │ │ │ │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 │ │ │ │ │ │予更正) │3年間,付款人 │ │ │ │ │ │ │ │李長撰之支票1 │ │ │ │ │ │ │ │紙 │ ├─┼───────┼─────┼─────┼──────┼──────┼───────┤ │10│103年間某日 │13萬元 │1萬1,700元│11萬8,300元 │120% │票據號碼KD1014│ │ │ │ │ │ │(原起訴書誤│056號、面額13 │ │ │ │ │ │ │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 │ │ │ │ │ │予更正) │3年間,付款人 │ │ │ │ │ │ │ │李長撰之支票1 │ │ │ │ │ │ │ │紙 │ ├─┼───────┼─────┼─────┼──────┼──────┼───────┤ │11│103年間某日 │22萬元 │1萬9,800元│20萬0,200元 │120% │票據號碼KD1014│ │ │ │ │ │ │(原起訴書誤│066號、面額22 │ │ │ │ │ │ │載為108%,應│萬元、到期日10│ │ │ │ │ │ │予更正) │3年間,付款人 │ │ │ │ │ │ │ │李長撰之支票1 │ │ │ │ │ │ │ │紙 │ ├─┼───────┼─────┼─────┼──────┼──────┼───────┤ │12│105年4月間某日│20萬元 │3萬元 │17萬元 │215% │李長撰簽發之票│ │ │ │ │ │ │(原起訴書誤│據號碼769359號│ │ │ │ │ │ │載為180%,應│、面額20萬元、│ │ │ │ │ │ │予更正) │到期日105年4月│ │ │ │ │ │ │ │22日之本票1紙 │ │ │ │ │ │ │ │ │ ├─┼───────┼─────┼─────┼──────┼──────┼───────┤ │13│105年5月間某日│23萬5,000 │3萬5,250元│19萬9,750元 │215% │李長撰簽發之票│ │ │ │元 │ │ │(原起訴書誤│據號碼668643號│ │ │ │ │ │ │載為180%,應│、面額23萬5000│ │ │ │ │ │ │予更正) │元、到期日105 │ │ │ │ │ │ │ │年5月28日之本 │ │ │ │ │ │ │ │票1紙 │ ├─┴───────┴─────┴─────┴──────┴──────┴───────┤ │備註: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首期利息、手續費後之金額│ │)」÷「計息天數」×365 ,原起訴書所載之換算年利率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