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之「花國花店」,佯裝向該花店負責人蔡易芯訂花,過程中,趁蔡易芯低頭拿取物品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蔡易芯之母親蔡和珈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A5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林志忠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草屯鎮中正路734 號之「揚致電信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揚致電信專賣店」負責人李旭欽。嗣蔡易芯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調取花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始悉上情並報警偵辦。
㈡案經蔡易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易芯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㈢證人李旭欽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㈣蔡易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揚致電信專賣店客戶舊機回收資料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現場照片2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訂單及手機照片各2 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罪);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前開第①至⑨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前揭等案件,至105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所竊取財物為通訊工具性質,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