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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陳宏瑋

  • 被告
    周昆賢李誌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李誌誠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誌誠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誌誠係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大淶閣飯店(下稱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前工務部副理(於民國105 年2 月間離職),周昆賢係該飯店前資訊人員及工務部組員(於105 年3 月間離職)。詎李誌誠於離職後為得知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之內部訊息,且因周昆賢先前有管理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主機,知悉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全部員工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李誌誠遂要求周昆賢為其取得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之內部訊息,且其預見周昆賢會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侵入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周昆賢亦應允李誌誠此事,謀意既定,李誌誠與周昆賢即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周昆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至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主機,未經天廬公司、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工務部經理張添在及總監籃榮水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張添在及籃榮水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接續侵入上開2 電子信箱,並下載存取上開2 電子郵件內如附表二所示屬天廬公司所有、張添在及籃榮水管理使用之簽呈、會議紀錄等檔案,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截圖拍照其所取得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李誌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天廬公司、張添在及籃榮水。嗣因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人員於105 年6 月28日稽查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事件日誌,發現遭入侵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5 年11月29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周昆賢住處,扣得周昆賢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在該手機內發現上開周昆賢傳送予李誌誠之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檔案12張,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昆賢、李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昆賢、李誌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為同種,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並複製取得該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其複製之行為係以侵入電腦設備為前提,二者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不知謹守法治,推由被告周昆賢侵入告訴人張添在、籃榮水管領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天廬公司、張添在、籃榮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周昆賢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周昆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且告訴人等均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周昆賢之責任,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李誌誠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李誌誠於離職後欲探知天廬公司大淶閣飯店之內部訊息而請託被告周昆賢,被告周昆賢始為為本案犯行,被告李誌誠之犯案情節自較被告周昆賢為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狀,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李誌誠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 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周昆賢所有供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周昆賢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電磁紀錄及截圖檔案、未扣案被告李誌誠取得被告周昆賢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檔案,雖均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電子郵件及截圖檔案內容與被告周昆賢無涉,被告周昆賢尚無濫用該電子郵件內容之必要,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昆賢傳送予被告李誌誠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檔案仍否存在,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登入時間 │周昆賢使用之IP│登入之電子郵件 │ │ │ │位址 │ │ ├──┼──────┼───────┼──────────┤ │5 │105年6月28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09時19分50秒│ │(籃榮水) │ │ │ │ │ │ ├──┼──────┼───────┼──────────┤ │6 │105年6月28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09時18分34秒│ │(張添在) │ │ │ │ │ │ ├──┼──────┼───────┼──────────┤ │7 │105年6月26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15時53分54秒│ │(張添在) │ │ │ │ │ │ ├──┼──────┼───────┼──────────┤ │8 │105年6月26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01時36分23秒│ │(張添在) │ │ │ │ │ │ ├──┼──────┼───────┼──────────┤ │10 │105年6月26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01時34分56秒│ │(籃榮水) │ │ │ │ │ │ ├──┼──────┼───────┼──────────┤ │11 │105年6月24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09時17分33秒│ │(籃榮水) │ │ │ │ │ │ ├──┼──────┼───────┼──────────┤ │12 │105年6月22日│111.83.88.229 │[email protected] │ │ │22時16分15秒│ │(籃榮水) │ │ │ │ │ │ └──┴──────┴───────┴──────────┘ 附表二:李誌誠、周昆賢取得之檔案名稱 ┌─────────┬─────────┐ │張添在所管領使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大淶閣」簽呈檔案 │ │ ├─────────┼─────────┤ │籃榮水所管領使用會│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 │議紀錄檔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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