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燕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燕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至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其中第②、③罪所減得之刑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5年8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至③罪之執行刑及第④罪所減得之刑後,於102 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9 月又4 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