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69號、第3239號、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莫坤庭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莫坤庭經友人謝勝育(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介紹,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列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一)。莫坤庭再於不詳地點取得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謝勝育,並自所提領之金額中獲取2 %之報酬。嗣歸繹峯、林誠軒、許富順、盧依筠、林聖翔、李諱純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盧依筠、林誠軒、許富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林聖翔、李諱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莫坤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歸繹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誠軒、許富順、盧依筠、林聖翔、李諱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6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監視器所攝錄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康二王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其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所提領之錢全數交給謝勝育後,謝勝育再交給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除自己本身及謝勝育之外,尚有其他3 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5 位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超過3 位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為取得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之當日內,接續領取數筆金額,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6 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 之詐術詐騙被害人盧依筠,致其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害人盧依筠匯款後,有再次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錢之行為,然被害人盧依筠既因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款項已在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之下,已屬既遂,不因被告未提領而影響此部分之論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朋友邀約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從事舞台搭建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自所領得之每筆款項獲取2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性及集團性,「車手」並非主導者,多半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為報酬後,其餘全交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自陳未領取所有提領款項,而係從中領取部分報酬,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從中分得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盧依筠,係於106 年4 月30日23時12許匯款15,90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於當日20時12分24秒提款後,即未再有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上開報酬以外之款項,則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 │ │ │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及金額 │ ├──┼────┼─────────────┼────────────┼──────────┤ │ 1 │歸繹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月13日11時30分許│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 │ │ │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歸│及同日14時39分許,先後匯│4 分20秒、15時6 分3 │ │ │ │繹峯,並假冒歸繹峯之堂哥而│款6 萬元及9 萬元至橋頭郵│秒至南投縣魚池鄉魚池│ │ │ │要求借款云云,致歸繹峯陷於│局帳戶。 │街364 號魚池郵局之中│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6 萬元、2 萬元,合計│ │ │ │ │ │8 萬元;再於106 年4 │ │ │ │ │ │月13日15時11分28秒至│ │ │ │ │ │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 │ │ │ │ │322 號全家便利商店魚│ │ │ │ │ │池水沙連店之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9,005 元。莫坤│ │ │ │ │ │庭分得報酬1,780元。 │ ├──┼────┼─────────────┼────────────┼──────────┤ │ 2 │林誠軒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月29日20時36分許│於106 年4 月29日20時│ │ │ │月29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同日20時55分許,先後匯│48分53秒、20時50分17│ │ │ │予林誠軒謊稱網路購物訂單有│款29,989元、29,985元至國│秒、20時51分28秒、20│ │ │ │異云云,致林誠軒陷於錯誤,│泰世華銀行帳戶。 │時52分32秒、20時56分│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 │3 秒、20時57分3 秒至│ │ │ │右列帳戶。 │ │南投縣竹山鎮大公街40│ │ │ │ │ │號紫南宮之合庫商銀自│ │ │ │ │ │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9,000 元、2 萬元、1 │ │ │ │ │ │萬元、2 萬元、6,000 │ │ │ │ │ │元。莫坤庭分得報酬 │ │ │ │ │ │1,700元。 │ │ │ │ ├────────────┼──────────┤ │ │ │ │106 年4 月29日21時13分許│於106 年4 月29日21時│ │ │ │ │,匯款29,985元至第一銀行│22分14秒、21時22分58│ │ │ │ │帳戶。 │秒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 │ │ │ │ │路1 段1234號竹山後埔│ │ │ │ │ │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2 萬元、1 萬│ │ │ │ │ │元,合計3 萬元。再於│ │ │ │ │ │106 年4 月29日21時30│ │ │ │ │ │分21秒、21時31分34秒│ │ │ │ │ │、21時33分4 秒、21時│ │ │ │ │ │36分10秒至南投縣○○○ ○ ○ ○ ○ ○鎮○○路0 段0000號統│ │ │ │ │ │一便利商店社寮店之中│ │ │ │ │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2 萬元、1 萬元、2 萬│ │ │ │ │ │元、1 萬元,合計6 萬│ │ │ │ │ │元。莫坤庭分得報酬 │ │ │ │ │ │1,800元。 │ ├──┼────┼─────────────┼────────────┼──────────┤ │ 3 │許富順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月30日18時49分許│於106 年4 月30日20時│ │ │ │月30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匯款29,988元至第一銀行│11分39秒、20時12分24│ │ │ │予許富順謊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帳戶。 │秒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 │ │ │異云云,致許富順陷於錯誤,│(據許富順提供之交易明細│路3 段33號竹山東埔蚋│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僅匯入一筆29,988元至第│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 │ │ │右列帳戶。 │一銀行帳戶,爰予更正) │員機提領2 萬元、1 萬│ │ │ │ │ │200 元,合計3 萬200 │ │ │ │ │ │元。莫坤庭分得報酬 │ │ │ │ │ │640元。 │ ├──┼────┼─────────────┼────────────┼──────────┤ │ 4 │盧依筠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月30日23時12分許│(無證據證明莫坤庭於│ │ │ │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盧│,匯款15,905元至第一銀行│盧依筠匯入左列款項後│ │ │ │依筠謊稱網路購物訂單有異云│帳戶。 │,再次提領第一銀行帳│ │ │ │云,致盧依筠陷於錯誤,而於│(據盧依筠提供之交易明細│戶金額之證據,故無從│ │ │ │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係匯款15,905元至第一銀│沒收犯罪所得) │ │ │ │帳戶。 │行,爰予更正) │ │ ├──┼────┼─────────────┼────────────┼──────────┤ │ 5 │林聖翔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5 │106 年5 月2 日20時32分許│於106 年5 月2 日21時│ │ │ │月2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1│8 分許,至彰化縣○○○ ○ ○ ○○○○○○○○○○○○○○○○0 ○○○○○00○0 ○○○鄉○○路0 段00號田尾│ │ │ │異云云,致林聖翔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988元、29,9│郵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88元、27,980元及29,980元│員機提領5 萬8,000 元│ │ │ │右列帳戶。 │至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莫坤庭分得報酬 │ ├──┼────┼─────────────┼────────────┤1,160元。 │ │ 6 │李諱純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 年5 │106 年5 月2 日20時40分許│ │ │ │ │月2 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匯款1 萬元至永康二王郵│ │ │ │ │軟體LINE與李諱純聯絡,向李│局帳戶。 │ │ │ │ │偉純謊稱有便宜手機出售云云│ │ │ │ │ │,致李諱純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詐欺被│莫坤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害人歸繹峯部分)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詐欺被│莫坤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害人林誠軒部分)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詐欺被│莫坤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害人許富順部分)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詐欺被│莫坤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害人盧依筠部分)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載(詐│莫坤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欺被害人林聖翔、李諱純部分│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