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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造成前車車主林峻毅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後車體毀損,損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