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一甫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該案犯罪時日為109 年4 月18日,距本次犯罪時日僅相隔7 日,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2歲,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王英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投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
用高梁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
上,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