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黃巧婷與「東東商行」(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負責人蕭惟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惟新自民國104年2月10日後之同月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雇用黃巧婷擔任「東東商行」之商品銷售人員,並負責看管公眾得出入之「東東商行」內,由蕭惟新自104年2月10日起擺放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共11台及負責該等機台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予不特定賭客之工作。其等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先持100元或其比例之金 額予黃巧婷,黃巧婷依各類賭博機台之設定開分啟動機台後,賭客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比例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迨賭玩結束,如機台內尚有分數,再由黃巧婷依遊戲機台螢幕面板顯示分數洗分,並以每1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即1:1),將現金交付賭客,如「東東商行」當時現金不足,賭客亦可先向黃巧婷兌換相當金額之洗分卡片,擇期再以該洗分卡片向「東東商行」兌換現金,黃巧婷即以此方式與蕭惟新共同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5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工商課稽查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上址聯合查緝,當場查獲賭客張世文(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1000元向另一受僱員謝宜君開分賭玩KK猩自動販賣機電玩機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蕭惟新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惟新、謝宜君、張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府暨警察局(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巧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後之同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蕭惟新,是被告與蕭惟新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與蕭惟新非法營業犯罪時間,雖係自104年2月10日後同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蕭惟新共同未 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被告係「東東商行」之受雇人並非負責人,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11臺之規模,並考量其犯行之時間約近1年 ,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1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共犯蕭惟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憑,且該物均屬共犯蕭惟新所有,於本案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無再重覆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1. │HUGA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2.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3. │世界盃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4. │賽馬機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含IC板2塊 │ ├──┼─────────────┼──────┼─────┤ │5. │KK猩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 3 臺 │含IC板3塊 │ ├──┼─────────────┼──────┼─────┤ │6. │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 │新臺幣730元 │ │ ├──┼─────────────┼──────┼─────┤ │7. │1000元洗分卡片 │ 7 張 │ │ ├──┼─────────────┼──────┼─────┤ │8. │500元洗分卡片 │ 10張 │ │ ├──┼─────────────┼──────┼─────┤ │9. │100元洗分卡片 │ 10張 │ │ ├──┼─────────────┼──────┼─────┤ │10. │記帳單 │ 1 張 │ │ ├──┼─────────────┼──────┼─────┤ │11. │班別總表 │ 2 張 │ │ ├──┼─────────────┼──────┼─────┤ │12. │電玩交接表 │ 17張 │ │ ├──┼─────────────┼──────┼─────┤ │13. │抽獎箱 │ 1 個 │ │ ├──┼─────────────┼──────┼─────┤ │14. │抽獎單 │178張 │ │ ├──┼─────────────┼──────┼─────┤ │15. │鑰匙 │ 2 支 │開、洗分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