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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朝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朝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朝棋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且不確定他人是否能代為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王怡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王怡雯表示:欲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金花養生館,到目的地後,金花養生館內會有人會幫忙付錢等語,王怡雯不疑有他,且向洪朝棋告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870元後,搭載洪朝棋至金花養生館前,卻無人付款,洪朝棋因而獲得未付87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怡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憑己力賺取錢財支應所需,反利用告訴人營業計程車之際,未給付車資而詐取乘坐計程車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7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參照)。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為車資87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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