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松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第2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松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松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⒈於105 年11月16日15時2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之小房間密閉空間內,施松根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密閉空間內,將因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呼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
⒉於105 年11月29日14時38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之小房間密閉空間內,施松根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密閉空間內,將因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呼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嗣因施松根為南投地檢署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月29日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松根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127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見警卷㈠第6頁、警卷㈡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松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⑦至⑩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3日),並接續執行乙案,至101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之手段較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承,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