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生 林永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4號、第376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279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永釗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二、林永釗因積欠債務而欲竊取他人財物,又避免其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緝,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DG-7686 、0920-ZF 號等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各2 面,再接續於106 年5 月23日21時許、5 月27日20時許、5 月28日20時許、6 月1 日20時許、6 月12日3 時38分許、7月1 日21時許及7 月15日22 時懸掛於賴海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永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物。 四、賴海生與林永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凶器,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嗣經陳玟錡、劉俊男、林春吉、王福禎、胡鈞凱發現遭竊分別報警,經警於106 年7 月16日6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建物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電纜線1 批(共約2485公斤)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永釗自首、陳玟錡、嵩贊油封股份有限公司、茗興企業有限公司、宗興銅條有限公司、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海生、林永釗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錡、宗興銅條有限公司之員工柯勝茂、告訴人嵩贊油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福贊、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胡鈞凱、證人劉俊男、林春吉、王福禎、張敬釜、證人陳清水、廖春美、陳文修、李昆穎、林美金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轄內「柯勝茂電纜現遭竊案」資料稽核表暨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手寫資料、日正食品有限公司管制中心訊號、施工圖、丞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霈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得揚水電工程行報價單、嵩贊油封三廠電纜現失竊案- 案發地周遭監視器調閱示意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6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隆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彰警刑字第1060044187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0幀、相關照片91幀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永釗偽造上開車牌,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該兇器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是以,被告林永釗為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林永釗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動切割器雖非其攜往,然係其在行竊時用以切割電纜之物,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核被告賴海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永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2 人為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永釗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永釗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行竊時有數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及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釗為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林永釗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行使偽造之上開車牌,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林永釗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之行為間,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林永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賴海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永釗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海生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 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⑦案,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上開案件經入監服刑,於104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永釗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後,因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犯此次犯行前,於106 年8 月22日,因其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嫌而遭收押時,其主動遞狀向承辦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林永釗106 年8 月22日陳述自白狀、106 年8 月29日偵訊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林永釗嗣於本院時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被告林永釗懸掛偽造車牌前往行竊,企圖藉此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車主之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2 人行竊之物為車輛及電纜;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賴海生為國小肄業、被告賴海生為國中畢業(見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永釗所有並用以或預備用以為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屬被告林永釗所有並用以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乃被告賴海生所有之物,用以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永釗所有並用以與被告賴海生聯絡,且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所用,此節均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2 人共犯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林永釗為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犯行時雖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林永釗所有,爰不予以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永釗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7所示犯行所得財物,被告賴海生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賴海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竊得系爭車輛、被告2 人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電纜線1 批,分經告訴人陳玟錡、新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胡鈞凱具狀領回,此有警詢筆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DG-7686 號車牌共4 面,雖係被告林永釗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7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林永釗供稱已經丟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1 │賴海生│106年5月│嘉義縣竹│陳玟錡│賴海生於左列時間、│賴海生犯竊盜罪,累│ │ │ │4 日15時│崎鄉中正│ │地點,以自備鑰匙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5分許 │路45號對│ │得陳詠春所有供陳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面某處 │ │錡使用之系爭車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8所 示之物均沒收。│ ├─┼───┼────┼────┼───┼─────────┼─────────┤ │2 │林永釗│106年5月│南投縣南│日正食│林永釗於左列時間、│林永釗犯攜帶兇器竊│ │ │ │23日24時│投市工業│品股份│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許 │北路32號│有限公│(其上懸掛偽造車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司 │號碼EY-3577 號車牌│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2 面),持如附表二│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編號2 所示、客觀上│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 │ │ │對人生命、身體具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用之油壓剪,竊取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1 批,得手後予以│ │ │ │ │ │ │ │變賣,得款3 萬元。│ │ ├─┼───┼────┼────┼───┼─────────┼─────────┤ │3 │賴海生│106年5月│南投縣南│嵩贊油│賴海生與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27日20時│投市南崗│封工業│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及同年│三路246 │股份有│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月28日20│號 │限公司│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時許 │ │ │7 號車牌2 面),持│、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手後予以變賣,得款│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10萬元,各分得5 萬│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元。 │二編號1 至6 、8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賴海生│106年6月│南投縣南│茗興企│賴海生與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1 日20時│投市中華│業有限│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路334 號│公司 │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 │ │6 號車牌2 面),持│、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額。 │ │ │ │ │ │ │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9 萬元,各分得4 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5000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至6 、8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賴海生│106年6月│彰化縣鹿│宗興銅│賴海生與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12日3 時│港鎮工業│條有限│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38分許 │西一路30│公司 │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號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 │ │6 號車牌2 面),持│、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有之電纜線1 批,得│額。 │ │ │ │ │ │ │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15萬元,各分得7 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5000元。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至6 、8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賴海生│106年7月│臺中市南│新英機│賴海生與林永釗於左│賴海生共同犯攜帶兇│ │ │林永釗│15日22時│屯區精科│械股份│列時間、地點,駕駛│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一路28號│有限公│系爭車輛(其上懸掛│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司 │偽造車牌號碼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 │ │ │ │ │F 號車牌2 面),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客觀上對人生命、身│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 │ │ │ │ │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物均沒收之。 │ │ │ │ │ │ │之電纜線1 批。嗣欲│ │ │ │ │ │ │ │將上開電纜線販賣與│ │ │ │ │ │ │ │陳清水時,即為警查│ │ │ │ │ │ │ │獲。 │ │ ├─┼───┼────┼────┼───┼─────────┼─────────┤ │7 │林永釗│106 年7 │臺中市太│隆典實│林永釗於左列時間、│林永釗共同犯攜帶兇│ │ │ │月1 日21│平區工業│業股份│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二十路86│有限公│(其上懸掛偽造車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司 │號碼DG-7686 號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2 面),持置於該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而客觀上對人生命、│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割器,竊取左列被害│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人所有之電纜線1 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得手後予以變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得款12萬元。林永釗│徵其價額。 │ │ │ │ │ │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 │ │ │ │ │ │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 │ │ │ │ │ │ │行前,於10 6年8 月│ │ │ │ │ │ │ │22 日 ,因其涉竊盜│ │ │ │ │ │ │ │犯嫌而遭收押時,其│ │ │ │ │ │ │ │主動遞狀向承辦檢察│ │ │ │ │ │ │ │官坦承上開犯行,而│ │ │ │ │ │ │ │自願接受裁判,始悉│ │ │ │ │ │ │ │上情。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美工刀1把 │林永釗所有 │ ├──┼─────────┼────────────────────┤ │2 │油壓剪3支 │林永釗所有 │ ├──┼─────────┼────────────────────┤ │3 │螺絲起子2支 │林永釗所有 │ ├──┼─────────┼────────────────────┤ │4 │破窗器1支 │林永釗所有 │ ├──┼─────────┼────────────────────┤ │5 │尖嘴鉗1支 │林永釗所有 │ ├──┼─────────┼────────────────────┤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為HUGIGA,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 張 │ ├──┼─────────┼────────────────────┤ │7 │偽造車牌2面 │1.林永釗所有 │ │ │ │2.偽造號碼車牌號碼為0920-ZF號 │ ├──┼─────────┼────────────────────┤ │8 │鑰匙1支 │賴海生所有 │ ├──┼─────────┼────────────────────┤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為IPHON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