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9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建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6 年4 月11日8時4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建宏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習慣性頭痛,固定喝雙貓牌的感冒藥,不喝頭會痛,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8 時45分許為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6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見警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6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8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市售之「〝雙貓〞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47254號)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市售之「傷風友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34064號)是否會自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先後回函表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市售「〝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內含DL-Methylephedrine 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液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4602號函1 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0月30日FDA 管字第106990613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雙貓感冒液之網路下載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傷風友感冒液、雙貓感冒液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查詢資料及外盒圖樣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3 月19日FDA 管字第107000915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不可採信,是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併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