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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國隆
  • 法定代理人
    賴孟達

  • 被告
    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賴孟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賴孟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孟達為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奈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為從事建物抓漏防水工程業務之人,與全奈達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全奈達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之「桂林里集會所防水工程」,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竣工,竣工後5 年為保固期間。105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賴孟達僱請陳樹吉與紀錦輝前往址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7 之80號之桂林里集會所進行保固作業,詎其明知陳樹吉須站立於鋁製折合梯第7 階梯(站立位置距地面高度約2.1 公尺)上,找尋桂林里集會所天花板漏水位置(距地面高度約3.8 公尺)進行抓漏防水作業,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亦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合梯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僅用細繩綁住,更未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安全帽,致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樹吉站於第7 階梯之合梯上從事1 樓頂板抓漏防水作業時,身體側傾失去重心,人及合梯從側面傾倒墜地,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委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陳樹吉之妻吳秀珠、陳樹吉之子陳棕騰、陳棕聖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賴孟達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126 、136 頁),核與證人林宜概(見彰化相卷第4 、5 、51頁)、林金賓(見彰化相卷第6 、7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樹吉之妻吳秀珠(見彰化相卷第11至13、31頁、他卷第32頁、調偵卷第15、19、2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陳錫清(見彰化相卷第14至16、30頁)、證人紀錦輝(見彰化相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告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5 月6 日函、保管收據、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16日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彰化相卷第1 、2 、18、26至29、32至38、45、46、55至60、64、68、6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8 月12日函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南投相卷第7 至21頁)、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竹山秀傳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見他卷第13、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分別設有規定。被告賴孟達既為從事建物抓漏防水工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工安事故,被告賴孟達自有過失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而被告賴孟達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賴孟達雖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本案上開2 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過失」犯罪態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亦非「故意」犯罪性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賴孟達為被告全奈達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抓漏防水工程業務之人,未能盡其注意義務,未在施工現場設置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2 人業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已經給付大部分之賠償、僅餘20萬元分期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告訴代理人並有當庭同意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賴孟達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全奈達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2 、104 頁),以及被告全奈達公司之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孟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全奈達公司為法人,該部分則毋庸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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