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106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張翠妙 周金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3753號、第394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4991號、106 年度偵字第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第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翠妙犯如附表二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金儀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處施工假人之電池得手。 二、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構置放在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得手。簡文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張翠妙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所得款項與張翠妙朋分花用一空。 三、周金儀、簡文俊與張翠妙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早餐店內共用早餐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如附表三所示): ㈠張翠妙見馬曉翊所有之皮包置放在早餐店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內含中華郵政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統一超商禮券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㈡得手後,周金儀、簡文俊與張翠妙共同至草屯鎮中山街117 號之「寶雅生活館南投草屯店」,張翠妙便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周金儀,周金儀雖可預見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張翠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收受該張信用卡後,持之佯裝係馬曉翊本人購買飲料1 瓶(價值22元),使用該信用卡(信用卡交易存根聯上免簽名),致寶雅生活館南投草屯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將飲料1 瓶交付周金儀; ㈢張翠妙、周金儀、簡文俊見周金儀盜刷信用卡成功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由簡文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草屯鎮成功路1 段1 號之欣林加油站,由周金儀持前揭馬曉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係馬曉翊本人消費,使用該信用卡(信用卡交易存根聯上免簽名),致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加500 元之汽油; ㈣同日晚間6 時4 分,周金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馬曉翊之信用卡,至南投市○○○路000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內,佯裝係馬曉翊以本人消費,使用該信用卡,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替周金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加入120 元汽油,周金儀並在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馬曉翊」署名,復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曉翊、統一精工加油站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同日晚間6 時13分,周金儀、簡文俊與張翠妙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南投市○○○路00號「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由周金儀持前揭馬曉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係馬曉翊本人消費,使用該信用卡,致該汽車旅館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收受該信用卡,惟因馬曉翊已發現信用卡遭竊,向銀行申請掛失,始未得逞。惟3 人仍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要求該汽車旅館員工再次盜刷馬曉翊之前開信用卡,仍未得逞; ㈥張翠妙、周金儀、簡文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草屯鎮中山街117 號「寶雅生活館南投草屯店」購物,再由周金儀持前揭馬曉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裝係馬曉翊本人消費,使該店之員工陷於錯誤,收受該信用卡,惟因該信用卡業已掛失,因而未完成消費而不遂。 四、張翠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如附表四所示): ㈠於105 年11月10日20時15分前某時,徒手竊取陳氏鳳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前之腳踏車1 臺(配件喇叭、鈴鐺及鎖頭)得手(該腳踏車業已返還陳氏鳳)。 ㈡於105 年10月6 日5 時41分許,在草屯鎮虎山路511 號「網路空間咖啡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臺內之現金1,610 元得手。 ㈢於105 年11月10日11時22分許,在名間鄉南雅街154 號「遠傳電信名間分店」內,假借購買手機,與店員林珮琪攀談,趁林珮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SUGAR 牌手機1 支得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業已發還林珮琪)。五、案經馬曉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吳柏蔚、曾東林、簡志憲、陳韋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後,均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5 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4991號、106 年度偵字第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 號至第6 號追加起訴被告張翠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被告周金儀、簡文俊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第一至第四列事實):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柏蔚、曾東林、簡志憲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㈠),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廖義文之證述(參見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⒉簡文俊、張翠妙涉嫌竊盜案照片影本10張、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吳柏蔚電池遭竊案照片影本10張、照片影本3 張、舊貨及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份(參見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26頁反面)。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第一列事實):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啟彰及被害人張煒良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卷㈧第17頁至第19頁、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與資料對照表)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0張、世界好茶飲料店愛心零錢箱竊嫌照片比照表影本1 份、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與資料對照表) 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世界好茶飲料店愛心零錢箱竊嫌照片比照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份(參見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卷㈧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㈢附表二編號2 至7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第二至七列事實):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韋維、楊登舜、李啟彰及被害人張煒良、林以偉、曾渝庭、張雅婷、陳明仁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卷㈨第10頁至第12頁、卷第66頁至第78頁、卷㈨第21頁至第23頁、卷第66頁至第78頁、卷第7 頁至第9 頁、卷㈧第11頁至第13頁、卷㈨第19頁至第20頁、卷第66頁至第78頁、卷㈨第16頁至第18頁、卷㈨第13頁至第15頁、卷第66頁至第78頁、卷第4 頁至第6 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與資料對照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陳韋維、張雅婷、曾渝庭、林以偉、楊登舜、陳明仁報案三聯單各1 份、南投縣○○○○○○○○○○○○○○0000000 ○○鎮○○里○○路○段000 號竊盜案照片(含宥騰百貨五金店面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 份(參見卷㈨第24頁至第27頁、卷㈨第47頁至第51頁、卷第7 頁至第8 頁、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馬曉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參見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卷㈤第53頁至第54頁、卷㈦第27頁至第30頁、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影本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影本1 份、冒用明細表影本1 份、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 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份、信用卡刷卡商店收據聯影本1 紙、信用卡刷卡商店收據聯影本1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1 紙、陳報狀暨檢附冒用明細、消費簽單1 份(參見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5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卷㈤第60頁、第62頁、第66頁、卷㈦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卷第60頁、第62頁、第66頁、卷第44頁至第47頁)。 ㈤附表四編號1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⒈被害人陳氏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卷第7 頁至第10頁、卷第66頁至第7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腳踏車停放址處門牌照片1 張、竊嫌與該腳踏車之合照1 張)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參見卷第11頁至第21頁)。 ㈥附表四編號2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⒈被害人趙彥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卷㈩第10頁至第12頁、卷第66頁至第7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1 份、竊盜案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卷㈩第13頁至第20頁)。 ㈦附表四編號3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 ⒈被害人林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第5頁至第7頁)。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手機條碼、序號及型號等資料翻拍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刑案照片(含錄影機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拍攝照片2 張)1 份(參見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 ㈧綜上,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核被告簡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核被告張翠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被告簡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核被告張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核被告張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周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 部分,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之㈣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4 部分,核被告周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金儀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馬曉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之㈤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5 部分,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先後2 次在「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盜刷信用卡未遂,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犯罪事實三之㈥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核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核被告張翠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周金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向寶雅生活館南投草屯店員工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周金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張翠妙與周金儀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文俊、張翠妙與周金儀間,就附表三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文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翠妙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金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2 號、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12 號、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次)、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周金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簡文俊、周金儀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簡文俊、張翠妙與周金儀就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簡文俊於員警知悉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林靖崴證述在卷(參見卷145 頁),核與被告簡文俊警詢筆錄相符(參見卷㈠第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翠妙於員警知悉其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有被告張翠妙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卷㈨第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張翠妙、簡文俊、周金儀之素行皆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 人皆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收受贓物及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翠妙、簡文俊、周金儀3 人之智識程度非高,被告簡文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張翠妙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周金儀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陳韋維、趙彥翔、楊登舜、陳氏鳳及告訴代理人張雅婷等人表示不用追究;被害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業與被告張翠妙達成和解,被告張翠妙已賠償1000元等;及未和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簡文俊竊盜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簡文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張翠妙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得之現金共3000元,其中被告簡文俊取得加油費用100 元、網咖花費150 元,換取現鈔1000元,合計1250元,業據被告簡文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㈣第45頁至第46頁),扣除簡文俊取得部分,被告張翠妙應分得係175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以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張翠妙竊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7 所示之現金零錢,為被告張翠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被告張翠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竊盜而得之統一超商禮卷500 元,為被告張翠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 詐得之飲料1 瓶,為被告周金儀飲用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卷26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周金儀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 詐得之相當500 元之汽油,雖加入被告簡文俊所使之汽車內,惟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亦共同乘座該車,可認共享且共同處分該500 元油資之利益,實無從區分渠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多寡,故以3 人平均分攤,認定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周金儀犯罪所得各為167 元(合計501 元,下數點以上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周金儀就附表三編號4 犯行所取得相當120 元之油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張翠妙就附表四編號2 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61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張翠妙就附表二編號1 所取得之愛心零錢箱1 個;就附表二所竊得之600 元,因與被害人和解而支付1000元,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就附表四編號1 、3 犯行所取得之腳踏車1 臺、手機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卷㈢第9 頁、卷第21頁、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⒑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翠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雖另竊得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另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被告周金儀、簡文俊另收受或持有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翠妙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取得之愛心零錢箱,均經取出其內之零錢後丟棄;如附表四編號1 所竊得之腳踏車配件喇叭、鈴鐺及鎖頭已經丟棄,業據被告張翠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卷第208 頁、第74頁),因各該零錢箱及腳踏車配件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⒒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被告周金儀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馬曉翊」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已持交統一精工加油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文俊、張翠妙(另行通緝)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7時 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150 巷口,見該處之施工假人設置有電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該假人之電池4 顆(價值8,000 元)得手。因認被告簡文俊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簡文俊、張翠妙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150 巷口,見該處之施工假人設置有電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該假人之電池4 顆共8,000 元得手等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5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 號案件審理,並於107 年1 月30日判處被告簡文俊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2 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文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文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簡文俊竊│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 │取之物品│ │ │ ├──┼────┼──────┼────┼──────────┼────┤ │ 1 │105 年5 │南投市民族路│電池2顆 │簡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 │ │月10 日7│與建華牙醫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事實㈠│ │ │時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附表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一列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105 年5 │南投市芳美路│電池1顆 │簡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 │ │月23 日7│與南鄉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事實㈠│ │ │時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附表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二列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105 年5 │南投市中興路│電池1顆 │簡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 │ │月26 日7│與信義街口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事實㈠│ │ │時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附表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列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105 年5 │南投市嘉和一│農用搬運│簡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 │ │月底某日│路202 號 │車電池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事實㈠│ │ │ │ │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附表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四列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店家 │放置零錢│損失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 │箱機構 │ │ │ │ ├──┼────┼─────┼────┼────┼────────────┼────┤ │ 1 │105 年7 │南投縣南投│社團法人│3,000元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犯│ │ │月30日下│市虎山路12│中華青少│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㈠│ │ │午5 時41│號/ 世界好│年純潔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㈢、追│ │ │分許 │茶飲料店 │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加起訴書│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犯罪事實│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之㈠附│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表一第一│ │ │ │ │ │ │簡文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列部分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105 年8 │南投市復興│德安啟智│300元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月27日晚│路169 號/ │教養院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罪事│ │ │間9 時14│唐啡茗園飲│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一之㈠│ │ │分 │料店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附表一第│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列部分│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3 │105 年8 │南投市復興│社團法人│1,000 元│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月25日上│路233 號/ │南投縣麻│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罪事│ │ │午7 時許│中一排骨店│煩小天使│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一之㈠│ │ │ │ │協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第│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三列部分│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4 │105 年8 │南投市復興│伊甸社會│600元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月27日晚│路146 號/ │福利基金│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罪事│ │ │間8 時許│臺灣第一味│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之㈠│ │ │ │飲料店 │ │ │ │附表一第│ │ │ │ │ │ │ │四列部分│ ├──┼────┼─────┼────┼────┼────────────┼────┤ │ 5 │105 年7 │南投市中山│不明 │1,000 元│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月30日下│南街169 號│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罪事│ │ │午1 時許│/舞 茗飲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一之㈠│ │ │ │店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第│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五列部分│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6 │105 年8 │草屯鎮芬草│社團法人│2,500元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月29日下│路1 段166 │中華青少│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罪事│ │ │午4 時55│號/ 宥騰五│年純潔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一之㈠│ │ │分 │金行 │會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附表一第│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六列部分│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7 │105 年10│南投市大同│不明 │2,000 元│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月15日下│街94號/ 阿│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罪事│ │ │午5 時56│牧家茶飲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實一之㈠│ │ │分 │店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一第│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七列部分│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1 │三之㈠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書一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㈡、追加起│ │ │ │禮卷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訴書犯罪事│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一之㈤ │ ├──┼────┼───────────────────────┼─────┤ │ 2 │三之㈡ │張翠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起訴書一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追加起│ │ │ │周金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書犯罪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實一之㈤ │ │ │ │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三之㈢ │簡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一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㈡、追加起│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訴書犯罪事│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一之㈤ │ │ │ │張翠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金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三之㈣ │周金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一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㈡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 │ │ │「馬曉翊」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5 │三之㈤ │簡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一之│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追加起│ │ │ │張翠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訴書犯罪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之㈤ │ │ │ │周金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三之㈥ │簡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一之│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追加起│ │ │ │張翠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訴書犯罪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之㈤ │ │ │ │周金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1 │四之㈠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追加起訴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 │ │ │之㈡ │ ├──┼────┼───────────────────────┼─────┤ │ 2 │四之㈡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追加起訴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一│ │ │ │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㈢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四之㈢ │張翠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追加起訴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 │ │ │之㈣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1516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1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500076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3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宗 │卷㈥│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1331號刑案偵查卷宗【同卷㈡】 │卷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50007695號刑案偵查卷宗【同卷㈢】 │卷㈧│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172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㈨│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96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㈩│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929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21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64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3號偵查卷宗【同卷㈤】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宗【同卷㈥】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91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763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