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婷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婷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尤婷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連偉倫、林暐詒、簡綾圻、陳暄慈、郭耀琪、楊家豪、莊鈺瑩、吳映萱、林呈穎、呂珮萱、吳雅婷及被害人林依樺、詹宛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揭1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