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仲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仲凱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並沿埔里鎮新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埔里鎮大湳路與新興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呂張燕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及李○○(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吳仲凱疏未注意呂張燕雪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呂張燕雪先行,適呂張燕雪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均閃避不及,呂張燕雪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吳仲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呂張燕雪、呂○○及李○○均人車倒地,致呂張燕雪受有右側第4 、5 、6 及7 肋骨骨折(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另呂○○及李○○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呂○○及李○○部分,未據告訴)。吳仲凱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呂張燕雪就醫之醫院調查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吳仲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㈡案經呂張燕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仲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張燕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16張。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詎被告貿然左轉彎,未讓告訴人先行,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車MDU-7675號,由大湳路直行往牛眠里方向行駛,於上記時地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發生擦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的行駛方向為新興巷左轉大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我當時騎在自己的車道,就突然被對方左轉車直接撞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準備沿新興巷口左轉大湳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我在靠近路口時,有停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發現沒車才起步要左轉,對方是沿大湳路直行往守城方向,她的前面還有一台機車同方向,我看她過之後我才起步,沒想到對方就撞上來,就在路口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可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然告訴人雖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9、23頁),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甚明。

㈡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及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自有疏漏,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本院就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文為如上述論罪條文,且本院告亦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並經雙方辯論,對被告之訴訟權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以上均參本院卷審理筆錄)。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二種加重條件,應加重其刑一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調查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無照酒醉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就本件賠償金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無照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