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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育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斯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7 年1 月18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8日17時4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解送至本院,於法警辦理人犯交接搜身作業時,當場在其右腳鞋墊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2 月1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3452號、105 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賴沛宗」之成年男子購買,然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賴沛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0日投檢蘭端107 他342 字第1079907798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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