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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0 號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對其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81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5 年12月8 日至107 年12月7 日)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107 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6 年3 月8 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8 罪)、2 年2 月(共11罪)、2 年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107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337 日,直至111 年11月4 日始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105 年12月8 日至107 年12月7 日)內,被告既已於106 年3 月8 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羈押乃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並被收押於一定處分,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遵守或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客觀上顯然並無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可能,縱被告有遵守及履行上開事項之意願,亦因其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而無從履行,在被告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就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認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探求被告係因人身自由遭剝奪,欠缺履行之可能,致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0 號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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