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凱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或犯罪所得,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20時27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立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員山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冠宇、吳宛蓉、陳智祐3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林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宛蓉、陳智祐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凱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吳宛蓉、陳智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7年2月14日合金赤存字第10700000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1份。
㈣林冠宇部分: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傳票編號1756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㈤吳宛蓉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號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陳智祐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傳票編號0690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冠宇、吳宛蓉、陳智祐3 人施用詐術,使該3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核該詐欺集團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時交寄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林冠宇、吳宛蓉、陳智祐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01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為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致吳宛蓉、陳智祐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告訴人林冠宇、吳宛蓉、陳智祐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業與告訴人林冠宇等3 人均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冠宇,有調解成立筆錄3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9、105 頁),態度尚佳,及其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冠宇、吳宛蓉及陳智祐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並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依上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吳宛蓉及陳智祐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林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臺北市南│29,985元│ │ │ │6 日23時19分許前不久,致│月6 日23│港區南港│ │ │ │ │電林冠宇,向林冠宇佯稱係│時19分許│路1 段36│ │ │ │ │聯邦銀行陳姓經理,因其網│ │4 號之土│ │ │ │ │路購物訂購錯誤而連續下訂│ │地銀行自│ │ │ │ │12次,將導致其帳戶重複扣│ │動櫃員機│ │ │ │ │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 │ │ │ │ │ │致林冠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 │ │ │ │ │ │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2 │吳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嘉義市西│27,985元│ │ │ │6 日21時12分許,致電吳宛│月6 日22│區中山路│ │ │ │ │蓉,向吳宛蓉佯稱係網路購│時26分許│386 號之│ │ │ │ │物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 │彰化銀行│ │ │ │ │時,網站內部人員誤植成12│ │自動櫃員│ │ │ │ │筆訂單,會由中華郵政人員│ │機 │ │ │ │ │協助取消云云,致吳宛蓉信│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 │ │ │ │ │ │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3 │陳智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臺北市文│29,985元│ │ │ │6 日18時29分許,致電陳智│6 日22時│山區興隆│ │ │ │ │祐,向陳智祐佯稱係購物網│33分許 │路3 段15│ │ │ │ │站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忽,│ │3 號之郵│ │ │ │ │其申設之該帳號將每月自動│ │局自動櫃│ │ │ │ │訂購商品,會由中華郵政人│ │員機 │ │ │ │ │員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智祐│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借用│ │ │ │ │ │ │其友人林育丞之金融卡(卡│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0)│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之│ │ │ │ │ │ │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一)被告應於107 年9 月16日前給付告│ │ 訴人吳宛蓉新臺幣(下同)壹拾萬│ │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詳卷)。│ │(二)被告應於107 年9 月16日前給付告│ │ 訴人陳智祐參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 (帳戶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