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華
高銘鴻
高志清
林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華部分:被告黃國華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被告高銘鴻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宜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48、123 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在宜蘭地院刑事第五法庭(下稱系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件關於「你向高銘鴻收購郵局帳戶等資料及要求高銘鴻向案外人陳文偉、陳毅樊等人收購郵局帳戶等資料時,你向高銘鴻說明上開帳戶之收購原因及用途為何?」之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被告黃國華為迴護被告高銘鴻,竟虛偽證稱:「我都跟高銘鴻說是要交給職棒簽賭匯款用的。匯入帳戶裡面的錢是參加職棒賭博的人所投注的賭金」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㈡被告高銘鴻部分:被告高銘鴻在宜蘭地院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於102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在系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情,為迴護同案被告黃國華,被告高銘鴻竟虛偽證稱:「黃國華向我收購郵局帳戶及要我向案外人陳文偉、陳毅樊等人收購郵局帳戶資料時,有說是要職棒簽賭用及要匯錢進來用的。」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㈢被告高志清部分:被告高志清在宜蘭地院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系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件關於上開系爭案情,為迴護被告林韋志,竟虛偽證稱:「我將我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黃國華,黃國華說是台北賭場要使用。我是交給黃國華,林韋志沒有參與」、「(問:黃國華之前表示是以八千元向你購買帳戶,有何意見?)黃國華不是跟我說要跟我買,是跟我說賭場要用,我記得有一次是拿紅包?千元給我,第2 次是包紅包五千元給我。」、「(問:黃國華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你去跟游志銘收帳戶?)跟我的情形一樣,是黃國華拜託我去,他說賭場要用,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可以賺紅包,問我朋友游志銘要不要,游志銘就說好。」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㈣被告林韋志部分:被告林韋志在宜蘭地院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系爭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該案件關於上開系爭案情,竟虛偽證稱:「(問:黃國華當天為何找你做這些事情?)他沒有找我,是問我說要拿帳戶,說是場子要用的」、「我沒有賣帳戶給黃國華」、「我沒有拿到八千元,那是高志清跟黃國華的事情,當時我是將電話直接交給高志清,讓他跟黃國華講,我沒有參與」、「(問:為何高志清在警詢表示他跟黃國華開戶後,是將帳戶交給你,你轉交給黃國華?)我不知道,可能是當時我都跟高志清一起,我有在場而已」、「(問:你於101 年10月1 日警詢表示你沒有拿到利潤,純粹是朋友幫忙,打球的時候黃國華、高志清私下講好,你替黃國華向高志清收,你有跟高志清說是場子裡或公司要用,有何意見?《提示101 偵640 卷一第160 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跟高志清講公司裡要用,我有講場子」、「高志清收游志銘帳戶之用途,我不知道」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黃國華、高銘鴻、高志清、林韋志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乃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各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法院有管轄權之共犯仍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法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7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0日投檢蘭愛107 偵1921字第1079913913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參,而該時被告黃國華之戶籍地在宜蘭縣壯圍鄉,被告林韋志之戶籍地在宜蘭縣頭城鎮、現居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被告高銘鴻之戶籍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被告高志清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被告黃國華等4 人之另案審判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99至101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且查無被告黃國華等4 人有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黃國華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黃國華等4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無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㈡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黃國華等4 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宜蘭地院系爭法庭,就系爭案件為虛偽證述而涉有偽證犯行,此有各該被告系爭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等所涉偽證犯行之犯罪地均在宜蘭縣,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告黃國華等4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向被害人張雅淳詐稱網購付款設定錯誤,致被害人張雅淳匯款至被告高銘鴻及另案被告陳明浚之帳戶,而另案被告陳明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 號),既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應認被告黃國華等4 人與另案被告陳明浚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就被告黃國華等4 人所涉偽證罪部分,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管轄,而認本院就本案起訴有管轄權,惟縱認本案與另案被告陳浚明所犯之上開案件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相牽連關係,然另案被告陳明浚所犯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07 年7 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則本案繫屬本院時,另案被告陳明浚所犯之上開案件既已審結判決,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認本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