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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749號、第48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865號、第941號、第948號、第972號、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鑫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小林」、「小陳」、「小盧」及大陸地區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阿南」詐騙集團),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即由「阿南」詐騙集團之不詳女子,自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臺灣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假藉與被害人交往取信被害人後,再以家中親人發生事故或酒店上班離職需繳交賠償金等手法(即俗稱之「剝皮酒店」),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阿南」詐騙集團為順利進行詐騙及取款,先於101年2月間,由「阿南」吸收黃國華(已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隨後黃國華再於101年3月間吸收高銘鴻(已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高銘鴻再於101年4月間吸收林奕鑫為詐騙集團成員;101年3月間由「阿南」吸收簡進興(已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奕鑫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前,將其所開立之頭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高銘鴻,高銘鴻再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予黃國華,黃國華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高銘鴻轉交林奕鑫。黃國華再於10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宜蘭市宜蘭橋河濱公園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南」,使「阿南」詐騙集團得以取得其帳戶資料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被害經過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曾建華、陳天明為詐騙行為,使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曾建華、陳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奕鑫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高銘鴻吸收林奕鑫為詐騙集團成員後,林奕鑫除提供自己上開帳戶外,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及「阿南」詐騙集團與林奕鑫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簡進興、「阿南」詐騙集團之指示,或由其利用網路查看後,由林奕鑫出面於101年4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郵局,自林奕鑫帳戶內提領現金103,000元後交給高銘鴻,高銘鴻再交給黃國華,嗣後由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高銘鴻分次提款分得現金2,000元(黃國華、簡進興、高銘鴻等人所涉本件犯行,已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三重、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奕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奕鑫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高銘鴻,以及從自己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給同案被告高銘鴻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初有問同案被告高銘鴻是不是要拿去詐騙,同案被告高銘鴻說不是,伊才相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國華、簡進興、高銘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劉治中、曾建華、陳天明,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1年5月4日初次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帳戶已於不詳時間遺失,帳戶係遭人冒用,嗣於102年2月1日經拘提到案後始於警詢中坦承有將該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高銘鴻以及有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之過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167-181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問:為何交存摺、提款卡給高銘鴻?)他說職棒簽賭的錢要匯進去」、「(問:你認為那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有問他是否是詐騙得來的,他說不是,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問:你只是幫高銘鴻領錢,他就給你2000元,你是否會覺得很奇怪?為何他不自己領,而要你領?)有覺得奇怪,他說他自己帳戶也在使用,因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要幫我」、「我當時只是覺得是賭博網站簽賭,需要別人帳戶使用」、「他說他的也有下去使用,因一次帳戶不能使用太多錢」、「(問:你有無看過詐騙集團騙人的新聞?)有」、「(問:有無看過提供帳戶也是不法的?)有」、「(問:那不覺得你這樣是提供詐騙的?)當時沒想那麼多」(見102年度偵字第640號卷㈢第107、10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銘鴻要我把帳戶借給他用,他說要簽賭使用,我有問高銘鴻說是不是要拿去詐騙,他說不是,我才同意借給他」、「高銘鴻沒有說那是什麼錢,因為之前就問過他們,他們說是簽賭,所以我也沒有再問什麼,而且我之前就把帳戶賣給他們了」、「(問:是否有問過高銘鴻是否要做詐騙使用?)在講帳戶事情的時候,我就有問過高銘鴻,當時還沒有交付帳戶,高銘鴻說不是要詐騙使用,說是要洗錢使用的」、「(問:為何會問高銘鴻是否要做詐騙使用?)因為新聞都有報導,我會怕,我有懷疑,才會問高銘鴻」、「(問:高銘鴻叫你去領錢,你有沒有懷疑?)沒有,我想說這是他們的錢,他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但在這個之前,我就有懷疑,所以我有去辦理帳戶的掛失,這是我掛失之後,高銘鴻才叫我去領錢的,我去宜蘭大約的郵局領錢,領錢之後,把錢全部交給高銘鴻」、「(問:你有沒有問過高銘鴻你帳戶裡面的錢是什麼性質的錢?)我沒有問,因為之前我就被告知是洗錢」、「他說洗錢,但我有問他是什麼洗錢,他說不出所以然,我也聽不懂他在講什麼,他就保證說不是詐騙使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㈠第87頁背面、卷㈢第238-240頁、卷㈣第163頁);同案被告高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林奕鑫的帳戶有掛失……後來我問林奕鑫帳戶餘額,林奕鑫說他的帳戶裡面還有錢,我就說要他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那個帳戶就不要再使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㈢第241頁)。縱觀上開被告自承及同案被告高銘鴻之陳述,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高銘鴻時,已有懷疑該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且同案被告高銘鴻亦有告知該帳戶將做為賭博洗錢使用,被告對於該帳戶將做為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已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帳戶、收購帳戶之行為,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又被告自承因有懷疑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將帳戶掛失,為何又聽從同案被告高銘鴻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高銘鴻?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對於該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錢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均有所認識,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為此行為,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銘鴻、黃國華、簡進興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被告林奕鑫與「阿南」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先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予「阿南」詐騙集團使用,復參與「阿南」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其後提領部分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詐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上開被告等就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曾建華、陳天明,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且經周密佈局,假意以與被害人交往為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財物,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應就其提供自己帳戶及與同案被告簡進興、黃國華、高銘鴻共同提領其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本部分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3罪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但其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及匯款之行為,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雖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行為尚非甚多,僅提供自己帳戶而未再收購他人帳戶或自他人帳戶提款,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為急需用錢、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